(2015)赤民一终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赤峰市卞某某与上诉人田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某某,田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某,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徐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田凤泽,住赤峰市,系田某某父亲。��托代理人王宇,住赤峰市,系田某某姐夫。上诉人赤峰市卞某某与上诉人田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卞某某、田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卞某某抚养。2010年田某某起诉并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将王某某的抚养权变更为田某某抚养,并约定变更抚养权后即2010年10月1日起王某某由田某某抚养。2007年王某某经医院诊断为颅咽管瘤,王某某病情需长期药物维持。卞某某从2011年至2014年1月14日为王某某支付医药费17190元,其中2011年医疗费91.20元;2012年医疗费3234.38元;2013年4403.5元;2014年医疗费8200元;挂号收据3枚,合计为60元;现卞某某起诉,要求田某某支付王某某的医疗费17250元,交通费968元,合计18218元。原审法院认为,二人婚生子王某某虽由田某某直接抚养,但卞某某所提的证据,足以证明,卞某某花费的医药费、交通费是为王某某治病所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卞某某、田某某二人均有义务支付婚生子王某某治病所花费的医药费、交通费��卞某某主张由田某某全部负担医药费、交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人均无固定的经济收入,田某某对2010年10月以前所发生的医药费已全部支付,2010年11月至2014年1月14日所发生的医药费、交通费总计18218元,卞某某、田某某二人应各负担50%。田某某拒绝支付医药费、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一、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卞某某为婚生子王某某所花费的医药费、交通费9109元。二、驳回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卞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二人婚生子王某某由田某某直接抚养是错误的,事实上王某某自2013年6月起就已长期且稳定的与卞某某共同生活至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原审判决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该条款规定的权利主体为子女,即只有王某某在向其父母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的合理要求时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而本案原告并非王某某,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条法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田某某全部承担王某某的抚养费。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田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双方多次的开庭调解书,证明卞某某多次无理诉讼。考虑到孩子的状况以及避免被上诉人利用孩子要钱,上诉人才决定自己抚养孩子。并且被上诉人作为孩子的母亲,为孩子出钱买药也是她的责任和义务,为孩子治病的钱也通过法院诉讼,对孩子也是一种伤害。二、原审法院对卞某某提供的不能采信的证据予以支持,认定数额不清。三、原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卞某某提供出庭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王某某系卞某某、田某某二人婚生子。证言内容欲证明:1、王某某于2013年6月开始与母亲卞某某一起生活,再没有回到过田某某家。2、2013年9月起,卞某某带王某某去北京看过三次病,第一次药费花费3960元,第二次和第三次均为4000元。上诉人卞某某质证无异议。上诉��田某某质证认为:对于王某某2013年6月以后跟随卞某某生活无异议,但对于治病及花费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证人证言,王某某2013年6月以后跟随卞某某生活无异议,王某某所述2013年9月起的医疗费与卞某某原审提供的相关收据相符,故对王某某证言予以采信。上诉人田某某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原审卞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补充质证意见:1、对于三枚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有异议,没有具体时间和用途,原审金额计算也有错误。2、对于2013年9月26日天坛医院出具的四枚收据中,两枚是卞某某的名,不能证明此费用为王某某的医药费。3、对于986元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张火车票处理过,六张往返客车票中有三张没有日期。4���对于2014年1月14日的两枚银行回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有打款凭证没有处方或药品明细。5、对于其余医疗费收据真实性也存在异议,均不能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意见1,三枚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确无时间和用途,原审计算金额确有错误。对于意见2,2013年9月26日天坛医院出具的四枚收据中,两枚是卞某某姓名的收据,不能证明用于王某某治疗的医疗费,故不应予以采信。对于意见3,986元交通费中,2010年5月12日和14日往返北京的火车票交通费,属(2010)红民初字第3681号诉讼中已经调解处理过的费用,故不应予以采信,对于2013年9月24日左右的6张往返客车票,鉴于其中三张去程客车票注明准确日期,应推定其余三张回程车票同样属实,故予以采信。对于意见4,两枚2014年1月14日银行回执单所示各4000元,与原审卷宗中北京市红十字会和平医���出具的收费收据3960元金额基本相符,同样与王某某证人证言相符,故应予以采信。对于意见5,其余医疗费收据有明确的时间和姓名,真实性可信,故应予以采信。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明,卞某某从2011年至2014年为王某某支付医药费16968.25元,其中2011年医疗费91.2元;2012年医疗费3234.38元;2013年4181.75元;2014年医疗费9460.92元。另支出,交通费900元。上述医疗费及交通费合计17868.25元。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卞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田某某支付其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属于追偿权纠纷,原审确定���案案由为子女抚养费纠纷不当。对于上诉人卞某某提出原审认定二人婚生子王某某由田某某直接抚养,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二人婚生子王某某由田某某抚养,系依据(2010)红民初字第3735号的民事调解书最终确定的内容,原审作此认定正确,并未认定直接抚养问题,故卞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系对原判内容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卞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的医疗费等均应由田某某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依据(2010)红民初字第3735号的民事调解书,田某某自2010年10月1日起抚养王某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医疗费等,据此卞某某为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等,其向田某某追偿,应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具体数额应以本院二审查明的数额为准。卞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田某某提出原审判决支持卞某某无理诉讼,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上文已说明对卞某某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理由,此不赘述。对于田某某提出原审对卞某某提供的不能采信的证据予以支持,认定数额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卞某某原审提供的证据,确有部分不能证明系用于王某某治病的医药费和交通费,此部分证据不能采信,原审查明的数额有误,二审已查明,卞某某为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合计17868.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1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卞某某为婚生子王某某所花费的医药费、交通费9109元。二、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卞某某为婚生子王某某所花费的医药费、交通费合计17868.25元。三、驳回卞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25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承担225元,上诉人卞某某承担25元。一审案件邮寄送达费40元,二审案件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8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