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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储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060号原告:储某甲,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余维贵,市民,(系被告亲属)。原告储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余维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相处,2013年2月开始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储某乙。原告婚后几个月一直没有怀孕,被告及家人极为不快,认为定是原告婚前生活不检点所致,全家人对原告另眼相看,原告为此受尽屈辱。2013年8月一天,原告与被告家人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不但不劝阻,而同家人一起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在城关租房,被告却独自到合肥打工,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2013年中秋节,被告突然来到原告家,请求原告及家人原谅,并回舒城工作。原告念在夫妻一场情分下,在被告写下保证书后原谅了被告。2013年10月,原告将怀孕的喜讯告诉被告,可被告没有一点喜悦,态度冷淡,在原告怀孕三个多月的时候,再次离开去合肥打工。怀孕期间,被告仅回家探视四次,未给生活费。2014年7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回来办住院手续,被告拒绝。原告在父母帮助下,将孩子生下。2014年9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无任何联系。综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完全不事实。被告自小失去父亲,母亲系××患者,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与外公、外婆相依为命。为与原告订婚及筹备婚礼,外公、外婆花去260000元,还将自已的住房装修作为原、被告新房。婚后,原告常装疯卖傻,对我打骂,打坏家里东西。生孩子不对我讲临产时间,生后,又诬害我不关心。原告现捏造事端,逼我离婚,叫我人财两空,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储某乙。婚后,双方因一次发生争执,被告去合肥打工,原告在城关镇工作。2014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未能和好生活,2015年6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卡折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相互沟通,互琼互让,夫妻仍能和好生活。故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储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