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舟山阿达哥食品有限公司、虞银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舟山阿达哥食品有限公司,虞银达,方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95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李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财丁。被告舟山阿达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银达,总经理。被告虞银达。被告方优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舟山阿达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达哥)、虞银达、方优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4日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委托代理人张财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阿达哥食品有限公司、虞银达、方优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阿达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的期间内,被告阿达哥用位于定海区白泉镇繁强路25号建筑面积6690.5平方米的房屋及16355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为向原告的借款抵押,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171万元整,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虞银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虞银达为被告阿达哥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被告虞银达在14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1月15日,被告阿达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2013年12月13日,被告阿达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该2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阿达哥按照约定向原告结清。2014年9月15日,被告阿达哥与原告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被告阿达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12日,约定月利率6.75‰,按月付息,如逾期按原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将人民币300万元汇入被告阿达哥的账户。2014年10月13日,被告阿达哥因收购水产品需要,又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被告阿达哥向原告再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6.75‰,如逾期按原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将人民币1000万元汇入被告阿达哥的账户。上述1300万元借款,被告阿达哥从2015年3月21日起停付利息,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申请,双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300万元、1000万元借款均展期到2015年12月7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年7.425%。被告方优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在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的期间内,对被告阿达哥向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人民币13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阿达哥出具《还款承诺函》,作为《贷款展期协议》的附件。被告阿达哥承诺:2015年6月5日还款金额100万元,2015年7月5日还款金额100万元,2015年8月5日还款金额100万元,2015年12月7日还款金额1000万元。如未履行上述承诺,视为被告对展期协议的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展期协议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造成的后果均由被告承担。《贷款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阿达哥无视还款承诺的约定,未能在2015年6月5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视为被告阿达哥向原告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达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2日,按月利率6.75‰计算;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5日,按月利率6.1875‰计算;从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9.28125‰计算);2、如被告阿达哥不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以被告阿达哥用作借款抵押的位于白泉镇繁强路25号,建筑面积为6690.5平方米的房屋及16355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虞银达对上述借款本息在1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优女对上述借款本息在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阿达哥、虞银达、方优女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工业用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ZB2281201300000087号、被告阿达哥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还贷凭证、被告阿达哥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次借款凭证(放款记录)、《贷款展期协议》及《还款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ZB2281201505120001号、结婚证等证据,拟证明被告阿达哥向原告借款,并以被告阿达哥用位于定海区白泉镇繁强路25号建筑面积6690.5平方米的房屋及16355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为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被告虞银达、方优女作保证的事实。被告阿达哥、虞银达、方优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与借款人阿达哥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阿达哥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阿达哥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被告阿达哥名下用位于定海区白泉镇繁强路25号建筑面积6690.5平方米的房屋及16355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银达、方优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阿达哥在最高限额1450万元、1300万元的的债务范围内提供保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虞银达对上述借款本息在1450万元范围内、被告方优女在1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阿达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2日,按月利率6.75‰计算;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5日,按月利率6.1875‰计算;从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9.28125‰计算);二、若被告阿达哥食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阿达哥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白泉镇繁强路25号,建筑面积为6690.5平方米的房屋及16355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最高限额2171万元);三、被告虞银达对被告阿达哥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优女对上述债务在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被告阿达哥食品有限公司、虞银达、方优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顾禄富人民陪审员 章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春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