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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梅红与吴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红,吴联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544号原告陈梅红,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联合,女,1955年1月24日出生。原告陈梅红与被告吴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1554-1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吴联合共有的位于灵宝市弘农路莲池巷路北房产所商品楼南楼4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灵房管字第145**号)予以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吴联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红诉称,2013年9月27日、10月27日、10月29日,被告分别向我借款10万元、10万元、4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5%。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合计27.09万元。被告吴联合辩称,2013年9月前,原告经我介绍将借款存入高盛投资公司,赚取高额利息。同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经我介绍将存款24万元存入三门峡恒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商贸公司)。原告转账后,因未及时拿到合同,要求我出具了借条。签订合同后,我要求原告返还借条,原告借故拒绝。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梅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书写的借条,以此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万元。被告吴联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交易回单,以此证明借款后支付利息的情况;2、借款合同三份,以此证明被告经原告同意后将原告的借款24万元存入恒洋商贸公司。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并无原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借款合同无原告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7日、10月12日、10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4万元,共计24万元。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陈梅红现金贰拾肆万元整(9月27日10万,10月12日10万,10月29日4万),借款人吴联合。”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10月12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12日,2013年9月27日和10月29日借款14万元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27日。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借款借给恒洋商贸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经查,被告不但向原告出具借据,而且直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和恒洋商贸公司并没有直接签订借款手续,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联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梅红借款24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0月12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2013年9月27日和10月29日借款14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36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38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联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窦天星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霍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