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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金同霞与于燕、胡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同霞,于燕,胡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99号原告金同霞。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连云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燕。被告胡宝林。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同霞诉被告于燕、胡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同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燕、胡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同霞诉称,在2013年4月5日,被告于燕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元,约定每月壹万元1200元利息,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的时候,被告于燕与被告胡宝林为夫妻关系,本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燕与胡宝林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本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迟迟不予还款。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756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燕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胡宝林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所诉的于艳向其借款,与答辩人前妻于燕从姓名上看不属于同一个人,而且从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与答辩人前妻于燕身份证号码也不一致,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于燕于2013年12月19日已经离婚,答辩人也从来不知道,也没有听说过于燕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纠纷,该债务即便是答辩人前妻所借,也应属于于燕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与于燕于2013年12月19日已经离婚,而且离婚协议书中对债权债务进行约定,即使该债务是于燕所借,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不知晓,属于于燕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于燕向原告金同霞出具借条1张,内容:“今借金同霞陆万叁仟元,每壹万元1200元利息,期限一年于艳2013.4.5”。原告自认本案借款来源:2010年4月原告借给被告于燕50000元,约定年息15%,被告于2011年4月给付原告利息7000元,于2013年4月份还利息2000元,2013年出具本案借条时将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剩余利息13000元加2010年的50000元本金组成本案借条中的借款本金。本案借条出具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另查明,被告于燕曾用名于艳,被告于燕与胡宝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离婚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告、被告于燕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当遵照履行。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当以实际出借款项认定借款本金,由于原告实际出借本金5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本金50000元。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明确而约定年利率12%,故自2013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12%*2年=12000元,由于被告于2013年4月份已付2000元,故还应当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756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宝林辩称其对于燕所借原告该款不知情,且已经于2013年12月19日离婚,而且离婚协议书中对债权债务进行约定,即使该债务是于燕所借,也与其无关,属于于燕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但被告胡宝林对其上述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宝林对于燕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燕、胡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同霞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5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于燕、胡宝林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于燕负担(因原告均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