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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潘慧诉刘晓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慧,刘晓春,刘晓东,哈尔滨商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708号原告潘慧,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毕景芳,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春���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刘晓东,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哈尔滨商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刘晓春,职务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女,汉族,哈尔滨商德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潘慧与被告刘晓春、刘晓东、哈尔滨商德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景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晓春、刘晓东、哈尔滨商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协议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晓春向原告借款2186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18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2%累加计算。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刘晓东及哈尔滨商德实业��限公司自愿为刘晓春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全额支付给了刘晓春,但借款到期后,刘晓春仅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有借款本金7147894.1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晓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147894.1元及其违约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刘晓东、哈尔滨商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4、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晓春向原告借款2186万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晓东、哈尔滨商德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刘晓春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186万元。证据三、交通银行网上转帐电子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2000万元借款存入被告刘晓春指定的交通银行账户内。证据四、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收到借款186万元。证据五、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晓东、哈尔滨商德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借款确认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4日,经三被告确认,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同意继续履行。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晓春偿还原告本金2852105.9元。证据八、原告与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支付的代理费用为10万元。三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三被告未举证。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晓春、刘晓东、哈尔滨商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晓春向原告借款2186万元,借款期限为62日,自2013年4月17日始至2013年6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日全部结清。若刘晓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据借款总额2186万元按日2%累加计算。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晓东及哈尔滨商德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刘晓春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全额支付给了刘晓春,但借款到期后,刘晓春仅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3年9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47894.1元未还。由于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现要求违约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依据剩余借款本金7147894.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晓春、刘晓东、哈尔滨商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协议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刘晓春支付借款218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晓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刘晓春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7147894.1元,及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依据上述剩余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刘晓春承担,现原告要求刘晓春支付律师费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在担保协议中约定,刘晓东及哈尔滨商德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刘晓春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刘晓东及哈尔滨商德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春给付原告潘慧借款本金7147894.1元;二、被告刘晓春给付原告潘慧上述借款本金的违约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刘晓春给付原告潘慧律师费10万元。��、被告刘晓东、哈尔滨商德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61835元,由被告刘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梦媛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霍喜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