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2015年3月3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4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3月3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4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鞠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侯某在林口县朱家镇夜色慢摇吧舞池内跳舞,因相互碰撞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啤酒瓶子将拉仗的被害人王某某左肩部打伤,造成王某某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林某某与侯某厮打到夜色慢摇吧外一个胡同处,林某某用拳头将侯某面部打伤,造成侯某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牙齿右下1、2、3折断。经林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侯某、王某某的伤情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主动到林口县公安局朱家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王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伤情照片、现实表现证明、和解协议书;证人赵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林)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28、29号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能够悔罪、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林某某、李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仇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侣秋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