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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唱荣福与秦皇岛金昊盛精密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唱荣福,秦皇岛金昊盛精密件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唱荣福,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金昊盛精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石门镇唱石门村。组织机构代码78981065-9。法定代表人韩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唱荣福诉被告秦皇岛金昊盛精密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庆国、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系卢龙县君华工贸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11日,卢龙县君华工贸有限公司更名为秦皇岛金昊盛精密件有限公司。2011年9月11日我在原卢龙县君华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时手指被挤伤。2011年9月29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所受之伤属于工伤。2012年5月11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为九级伤残。因被告给我缴纳了工伤保险,卢龙县医疗保险基金于2013年6月25日拨付了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该款拨入了被告的账户(账号为82×××52)。该款拨付后,经我多次索要,找相关部门解决,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我。我在卢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向卢龙县医疗保险基金办理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可被告因工伤待遇与我发生纠纷,至今不予办理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及自卢龙县医疗保险基金拨付给被告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判令被告在卢龙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并判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归我所有。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仲裁前置案件,原告未经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给职工拨付款项的具体时间,所以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否认签订了书面合同,社保所工作人员告知,不承认签订书面合同就无法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发放,所以没有办理,当时确实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不为其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唱荣福系被告的工人,唱荣福在2011年9月11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唱荣福所受工伤为9级伤残。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为由,未予处理。4、卢龙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的情况表,证明被告秦皇岛金昊盛精密件有限公司的企业情况以及被告秦皇岛金昊盛精密件有限公司是由原卢龙县君华工贸有限公司变更的。5、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民终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卢龙县君华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唱荣福申请仲裁时解除。6、证明一份,证明卢龙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唱荣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拨入被告账户。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仲裁裁决书,确实没有涉及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所以该裁决书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仍应就本案诉争的内容申请仲裁,这份裁决书是2012年12月下发的,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2013年拨付的,对这一款项没有约束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意见。我方要求原告提供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拨付款实现的法律依据,如果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就无权要求给付利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不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是否办理相关理赔手续属于行政法调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原告唱荣福开始在卢龙县君华工贸有限公司从事链条工工作,公司为原告唱荣福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1年9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秦皇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损伤属于工伤,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2012年11月2日,唱荣福向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29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秦民终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判决卢龙县君华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唱荣福申请仲裁时解除。2013年6月25日卢龙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原告唱荣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拨入卢龙县君华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卢龙县君华工贸有限公司未将该款给付原告唱荣福。2013年11月11日,卢龙县君华工贸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秦皇岛金昊盛精密件有限公司。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及自卢龙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拨付给被告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判令被告在卢龙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并判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卢龙县君华工贸有限公司依法为原告唱荣福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故原告方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卢龙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原告的工伤待遇,并非应由卢龙县君华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的工伤赔偿金,并且原告和卢龙县君华工贸有限公司对款项的发放标准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非劳动争议,被告主张本案属仲裁前置案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卢龙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原告唱荣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拨入卢龙县君华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后,该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卢龙县君华工贸有限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秦皇岛金昊盛精密件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金昊盛精密件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其要求被告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向卢龙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原告唱荣福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赔手续。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金昊盛精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唱荣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二、被告秦皇岛金昊盛精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卢龙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原告唱荣福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赔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秦皇岛晨昊保温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金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