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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军、曲锦峰、隋铜、秦嗣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军,曲锦峰,隋铜,秦嗣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明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鹏飞,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志军,男,回族,农民,住珲春市。被告:曲锦峰,男,汉族,珲春市环卫处工人,住珲春市。被告:隋铜,男,汉族,珲春市环卫处工人,住珲春市。被告:秦嗣亮,男,汉族,珲春市矿业集团八连城煤矿工人,住珲春市。原告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银村镇银行”)与被告王志军、曲锦峰、隋铜、秦嗣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鹏飞,被告曲锦峰、隋铜、秦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银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5月7日,我行与王志军签定《借款合同》,约定王志军向我行借款50000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利率标准为固定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0%计算。同时曲锦峰、隋铜、秦嗣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定后,我行即向王志军发放了贷款。现还款日期已过,虽经多次催收,但王志军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王志军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为13522.53元,此后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罚息至清偿之日止);2.曲锦峰、隋铜、秦嗣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曲锦峰辩称,我作为保证人担保借款事实存在,但我曾在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按照规定我作保证人不合格,吉银村镇银行应当有审查义务。我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对具体办理贷款的经过不清楚。我不认识借款人王志军,是原住房公积金的张东启找到我让我担保,张东启说这笔钱实际是他用,所以我才同意担保,现在张东启联系不上,我也是受害者,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隋铜辩称,我与王志军并不认识,是张东启找到我为该笔贷款担保,并说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张东启,我同意担保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具体贷款流程我也不懂,但是后来我曾问过贷款是否下来,张东启告诉我因为我们存在银行卡透支问题,贷款手续不合格,贷款没有批下来,我说既然如此将我们签字的贷款合同原件还给我们,他说已经扔了。我认为我也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秦嗣亮辩称,我因办理公积金贷款通过他人认识张东启,2013年5月,张东启找到我让我为他的贷款作担保,并说已另外找到两位担保人,我就同意了,并在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当时合同的具体内容我也没有看,我不认识王志军,也不知道借款人是王志军,我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字,其他的事情不清楚,贷款是否下来也不清楚。我认为我是被张东启欺骗了,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王志军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吉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吉银村镇银行(贷款人)与王志军(借款人)、曲锦峰(保证人)、隋铜(保证人)、秦嗣亮(保证人)于2013年5月7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王志军向吉银村镇银行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借款月利率是10‰,逾期罚息利率是15‰,曲锦峰、隋铜、秦嗣亮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曲锦峰、隋铜、秦嗣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我们确实在该合同上签了字,但章不是我们盖的。我们给张东启担保,并不是王志军,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曲锦峰、隋铜、秦嗣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曲锦峰、隋铜、秦嗣亮关于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质证意见,因其未能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吉银村镇银行于2013年5月8日向王志军放款5万元。曲锦峰、隋铜、秦嗣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放款没有告诉我们。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王志军从吉银村镇银行处取得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证人姜哲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原是吉银村镇银行的信贷员,本案该笔贷款是我经手的业务。该笔贷款是王志军申请的,我不认识张东启。银行未告知过三保证人因审查不合格不能发放贷款。”吉银村镇银行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曲锦峰、隋铜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称当时给证人打过电话,证人说因我们的信用报告不合格贷款不能发放。秦嗣亮称我只是到吉银村镇银行在合同上签字,其他事情不清楚。对证人是该笔贷款的信贷员,曲锦峰、隋铜、秦嗣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作为吉银村镇银行的信贷员,其证言与吉银村镇银行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志军从吉银村镇银行处借款,曲锦峰、隋铜、秦嗣亮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曲锦峰、隋铜、秦嗣亮提出“担保的借款人是张东启,而非王志军”、“被告知因信用报告不合格贷款不能发放”、“只是在合同上签字,其他事情不清楚”,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王志军、曲锦峰、隋铜、秦嗣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吉银村镇银行(贷款人)与王志军(借款人)、曲锦峰(保证人)、隋铜(保证人)、秦嗣亮(保证人)签定《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志军向吉银村镇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月利率为15‰。曲锦峰、隋铜、秦嗣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3年5月8日,吉银村镇银行向王志军发放贷款50000元,但王志军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吉银村镇银行诉至法院,要求:1.王志军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为13522.53元,此后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罚息至清偿之日止);2.曲锦峰、隋铜、秦嗣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吉银村镇银行与王志军、曲锦峰、隋铜、秦嗣亮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吉银村镇银行依约为王志军提供贷款,王志军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吉银村镇银行主张,要求王志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曲锦峰、隋铜、秦嗣亮为王志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王志军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吉银村镇银行要求曲锦峰、隋铜、秦嗣亮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曲锦峰、隋铜、秦嗣亮以“担保的借款人是张东启,而非王志军”、“被告知因信用报告不合格贷款不能发放”、“只是在合同上签字,其他事情不清楚”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其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曲锦峰、隋铜、秦嗣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王志军追偿。王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给原告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为13522.53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曲锦峰、隋铜、秦嗣亮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790元,由被告王志军、曲锦峰、隋铜、秦嗣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爱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