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文华犯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华,个体。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月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春贵,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华犯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华及其辩护人蒋春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诈骗1、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文华虚构其可帮被害人宋某借用相关公司资质参加投标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的国土招投标工程,以需要交投标保证金为由,欺骗被害人宋某于2014年10月29日、30日分别向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某账户、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徐某甲账户汇入人民币470000元,后再分别向丁某、徐某甲谎称上述汇款系错误汇入并让丁某、徐某甲将该款返还给其,骗得被害人宋某人民币合计940000元。2、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文华虚构其借用相关公司资质参加投标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的国土招投标工程,采取向被害人侯某乙谎称借投标保证金用于投标、如中标则分包部分工程给被害人侯某乙等手段,欺骗被害人侯某乙于2014年11月3日向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徐某甲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0元,后再向徐某甲谎称上述汇款系错误汇入并让徐某甲将该款返还给其,骗得被害人侯某乙人民币100000元。二、票据诈骗1、2014年9月,被告人刘文华帮被害人宋某借用扬州广厦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加投标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的农业招投标工程,让被害人宋某于2014年9月10日分别向上述三公司汇入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10000元,合计630000元。因上述三公司未中标,被告人刘文华于2014年10月从高邮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领取上述合计人民币630000元的银行汇票,后采取伪造上述三公司印章、使用伪造的印章在汇票上背书等方式,骗得人民币630000元。2、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文华帮被害人宋某借用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加投标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的国土招投标工程,让被害人宋某于2014年10月30日向该公司汇入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70000元。因该公司未中标,被告人刘文华于2014年11月从高邮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领取上述人民币470000元的银行汇票,后采取伪造该公司印章、使用伪造的印章在汇票上背书等方式,骗得人民币47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文华辩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辩护人就定罪部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文华因其持有的票据是真实有效的票据,故不构成票据诈骗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因在案发前被告人刘文华与被害人就940000元的归还达成协议,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辩护人就量刑部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坦白、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经审理查明:诈骗1、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文华虚构其可帮被害人宋某借用相关公司资质参加投标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的国土招投标工程,以需要交投标保证金为由,欺骗被害人宋某于2014年10月29日、30日分别向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水建公司)丁某账户、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徐某甲账户汇入人民币470000元,后再分别向丁某、徐某甲谎称上述汇款系错误汇入并让丁某、徐某甲将该款返还给其,骗得被害人宋某人民币合计940000元。该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文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其与宋某约定,由其找资质,宋某出保证金,参与工程投标。后他找到一家资质,即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但他告诉宋某其找到镇江水建公司、国润公司和华海公司三家资质,并将三家公司业务员账号发给宋某,让宋某向这三个账号内分别打入保证金47万元。后其以钱打错为由,让镇江水建公司业务员丁某、国润公司业务员徐某甲将47万元返还给他,这些钱被他用于归还工程款及高利贷。(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高邮市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2014年10月,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刘文华和其约定,由刘文华借资质,其出保证金参与投标。后刘文华告诉他找到国润公司、华海公司、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三家资质,并向其提供三个业务员账号,让其向三个账号内分别汇入47万元。其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30日向丁某、徐某甲、王某乙账户汇入47万元。后其知道刘文华只借用到华海公司一家资质,即向刘文华追钱,刘文华先答应退钱,后不接其电话,其遂报警。(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及其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系国润公司职工,2014年10月30日下午有一笔47万元资金进入其账户,手机短信提示系宋某汇入,后刘文华打电话给其,说钱汇错,要其打给他。后其将钱汇给刘文华。(4)证人丁某的证言及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系镇江水建公司职工,2014年10月29日,有一笔47万元汇入其账户,后刘文华说这笔钱打错,其将钱汇给刘文华。(5)证人王某甲、虞某、张某的证言,证实经王某甲介绍,虞某借用昌泰公司的资质、张某借用国润公司的资质参与2014年10月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的土地整改项目招标。(6)马广正的证言,证实其系高邮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其公司与宋某一起出保证金参与2014年10月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的土地整改项目招标。宋某说找刘文华借到三家公司资质。在11月3日资质审查当天,刘文华还是骗他说找到三家公司资质。11月7日,他们知道有两家公司的资质没有借给他们。宋某即向刘文华要保证金,刘文华搪塞宋某,直到溜走。2、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文华虚构其借用相关公司资质参加投标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的国土招投标工程,采取向被害人侯某乙谎称借投标保证金用于投标、如中标则分包部分工程给被害人侯某乙等手段,欺骗被害人侯某乙于2014年11月3日向国润公司徐某甲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0元,后再向徐某甲谎称上述汇款系错误汇入并让徐某甲将该款返还给其,骗得被害人侯某乙人民币100000元。该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文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底,其打电话给侯某乙问他想不想做工程,如果想做就打点保证金,中标后带他做工程。侯某乙讲只有10万元。其打了借条给侯某乙,并将国润公司徐某甲的账户提供给侯某乙,让他将钱汇入该账户。后其以钱打错为由,让徐某甲将10万元退给其。其没有帮侯某乙借资质参与招标,该笔钱被其用于还工程款和高利贷。(2)被害人侯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转帐凭条,证实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刘文华打电话问其是否想做工程,如果想做就提供一些投标保证金。11月3日上午,刘文华又打电话给其,其与刘文华见面,刘讲他借到镇江水建公司、国润公司和华海公司三家资质,后其按刘文华要求将10万元汇入徐某甲账户。(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及其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在刘文华汇款47万元后几天,又有一笔10万元汇入其帐户,刘文华还是说会计将钱打错了,要求其将钱退给他,后其将钱汇入刘文华账户。(4)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其公司老板侯某乙说给刘文华10万元作为保证金用于投标。侯某乙给其一张刘文华打的借条让其保管,其于当天下午在招标办找刘文华拿了保证金收据。过了十几天,刘文华说项目经理对现场进行勘察需要保证金收据,其又把保证金收据交给刘文华。二、票据诈骗1、2014年9月,经宋某介绍,被告人刘文华帮被害人徐某丙借用扬州广厦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镇江市水建公司、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资质,参加投标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的农业招投标工程,让被害人徐某丙于2014年9月10日分别向上述三公司汇入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10000元,合计630000元。该三公司将上述保证金汇入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因上述三公司未中标,被告人刘文华持保证金收据于2014年10月从高邮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高邮市招标办)领取金额合计人民币630000元、收款人分别为上述三公司的银行汇票,后采取伪造上述三公司印章、使用伪造的印章在汇票上背书等方式,骗得人民币630000元。该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文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其与宋某约定由其找资质,宋某投保证金,参与工程投标。当时其找了国润公司、镇江水建公司、华轩公司、广厦公司四家资质,后都未中标。保证金退下来后,其用镇江水建公司、华轩公司、广厦公司的保证金收据到高邮市招标办换取银行汇票申请单,之后到银行开三张汇票,用其私刻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做假的背书,将63万元取走,用于还工人工资及材料商等。(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高邮市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2014年9月份,甘垛镇有农业开发项目工程。徐某丙和他讲想做这个工程,但没有资质。后其与刘文华联系,刘文华答应帮他们找资质,保证金由他们提供。后刘文华帮他们借了4家公司资质,其借用1家,徐某丙借用3家。他们分别向这4家公司业务员账户内汇入21万元,保证金收据在刘文华处。刘文华逃跑后,他们问高邮市招标办和相关公司保证金的事,发现钱被刘文华拿走,遂报案。(3)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高邮市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转帐凭条,证实2014年9月,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关于甘垛镇农业开发项目的工程招标公告,其没有资质。宋某讲刘文华可以借到资质,缺四个资质公司的保证金。后其借用3个资质。之后宋某给其华轩公司、镇江水建公司、广厦公司三个业务员账户,其分别向这三个账户中汇入21万元。后公司未中标,他们向刘文华追问保证金的事,刘文华一直说没退下来。(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和刘文华最后一次投标项目是高邮市农业开发投标项目,投标保证金是21万元,汇入其公司会计荆冬冬账户,公司将保证金汇入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后未中标,按理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将保证金退回其公司账户,但这笔钱没有退回其公司账户。(5)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高邮市农业开发项目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证实其系华轩公司职工,2014年9月初,刘文华找其投标高邮一个农业开发项目。9月10日上午,徐某丙向其账户汇入21万元,其把钱汇入公司账户,公司把钱汇入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账户。后公司未中标,保证金也没有退给公司。(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广厦公司职工,2014年9月,刘文华找其公司参与投标高邮一个农业开发项目。后徐某丙汇款21万元保证金到其公司负责人朱寿仁账户,朱寿仁把保证金打入公司账户,公司将保证金打入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账户。后公司未中标,但保证金未退还公司。(7)华轩公司、镇江水建公司、广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印鉴资料、关于高邮市农业开发项目招标的进出账明细,证实三公司基本情况及保证金进出情况。(8)证人谢某的证言及高邮市招标办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谢某系高邮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会计,负责保证金的进出。2014年9月份高邮市国家农业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项目退还保证金中,有华轩公司、镇江水建公司、广厦公司的退还手续,持有保证金收据的人凭收据到他这边办手续。保证金退还的收款人分别是华轩公司、镇江水建公司、广厦公司,经办人为刘文华。(9)高邮市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银行汇票付款凭证、进账单、被告人刘文华及证人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文华取走保证金或委托郭某取走保证金的事实。(10)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银行汇票上的华轩公司、镇江水建公司、广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印文及“陈宝平”的印章印文与三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模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文华帮被害人宋某借用华海公司资质,参加投标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的国土招投标工程,让被害人宋某于2014年10月30日向该公司汇入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70000元。该公司将上述保证金汇入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因该公司未中标,被告人刘文华持保证金收据于2014年11月从高邮市招标办领取金额为人民币470000元、收款人为华海公司的银行汇票,后采取伪造该公司印章、使用伪造的印章在汇票上背书等方式,骗得人民币470000元。该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文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其借用华海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后该公司未中标,宋某汇入该公司业务员账户内的保证金47万元,被其用保证金收据在高邮市招标办换取汇票,然后在汇票后面用私刻的华海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一个工人的私章背书,将这笔保证金取走用于还款。(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高邮市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其按刘文华的要求,向华海公司业务员账户汇入47万元保证金,保证金收据在刘文华处。(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华海公司职工,2014年10月,刘文华打电话找其投标,刘文华出47万元保证金,其将保证金汇入公司账户,公司再把钱汇入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账户。后公司通过资格预审,但没有参加开标。高邮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没有将保证金退到公司账户。(4)华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印鉴资料、关于高邮市农业开发项目招标的进出账明细,证实该公司基本情况及保证金进出情况。(5)证人谢某的证言及高邮市招标办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华海公司保证金退还手续已办理,是持收据的人凭收据办手续,保证金退还的收款人是华海公司,经办人为刘文华。(6)高邮市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银行汇票付款凭证、进账单、被告人刘文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刘文华取走保证金的事实。(7)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银行汇票上的华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印文与华海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模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全案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文华一起生活。平时经常有人来要钱,有的是工人工资,有的是高利贷。2014年11月19日刘文华为躲债逃走。并证实其按刘文华要求帮其支付工资及汇款等情况。(2)证人谭某甲、谭某乙、曾某、孙某、黄某、王某丙、仇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合作协议等,证实刘文华欠他们合计400余万元的债务。(3)证人王某丁、许某的证言,证实刘文华多次向他们借款。(4)证人徐某乙、戴某、周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合作施工协议书等,证实刘文华向他们转包工程。刘文华拿走的工程款多于他应当获得的利润。(5)证人金致成、朱某、秦某、沈某、王某戊、印明等人的证言、协议书、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实被告人刘文华所做的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根据该情况,被告人刘文华能获得的工程款远不足以偿还其债务。(6)被告人刘文华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汇款凭证等,证实被告人刘文华的资金流向及其将上述保证金用于还款的事实。(7)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存取款及转帐等事实。(8)案发及抓获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9)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文华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华在身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根本无偿还能力,却谎称借到资质,欺骗被害人汇出保证金,后将保证金占为己有;采用伪造背书的手段骗取保证金,将上述保证金用于归还欠款,在被害人发现向其追款后逃匿。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对被告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文华因其持有的票据是真实有效的票据,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华伪造公司印章、使用伪造的印章在汇票上进行虚假背书,该行为即是伪造票据的行为。被告人使用由其伪造的汇票进行票据诈骗活动,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因在案发前被告人刘文华与被害人就94万元的归还达成协议,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对被告人辩解其在案发前就如何归还该94万元与宋某及张所清达成一致意见并出具了借条的事实,经与宋某及张所清核实,该二人均否认有此事实;其次,即使该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华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也不影响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华虽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的客观方面,但对其主观故意未能如实供述,不构成坦白,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文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为了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及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起至2029年7月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文华向被害人宋华荣退赔人民币九十四万元;向被害人候国华退赔人民币十万元;向被害人徐德爱及被害单位扬州广厦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向被害人徐德爱及被害单位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向被害人徐德爱及被害单位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向被害人宋华荣及被害单位江苏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四十七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面无正文)审 判 长 金晓丽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