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慧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田慧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37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姚大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田慧慧,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系芜湖市惠欣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慧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鸠民二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瑶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明、被上诉人田慧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慧慧在原审本诉中诉称:瑶海公司在承建泾县医院工程中,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间向田慧慧购买螺杆、防火材料等产品。2014年9月5日,经双方对账,瑶海公司尚欠田慧慧货款178373元等。现诉请判令瑶海公司给付田慧慧货款178373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瑶海公司承担。瑶海公司在原审本诉中辩称:田慧慧的证据不能证明瑶海公司欠款情况,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瑶海公司在原审反诉中诉称:瑶海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中,与田慧慧发生业务往来,自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共计90余万元。期间,2012年8月20日和11月26日,双方对过两次账,因田慧慧未提供瑶海公司已经付款9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双方未进行最终核算。现诉请判令田慧慧向瑶海公司开具10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反诉诉讼费由其承担。田慧慧在原审反诉中辩称:双方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瑶海公司从来没有要求田慧慧出具过增值税发票。请求驳回反诉其反诉请求。原审查明:田慧慧、瑶海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由田慧慧向瑶海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供应螺杆、防火材料等。2013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账,瑶海公司向田慧慧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该日,瑶海公司尚欠田慧慧货款222211元。瑶海公司项目部会计陈文松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同年11月27日,瑶海公司通过案外人程钢向田慧慧付款50000元;12月27日,田慧慧向案涉工程供应材料6162元,并由陈文松签字确认。至此,瑶海公司应欠田慧慧货款178373元(222211元-50000元+6162元)。此后,田慧慧因瑶海公司未再付款,遂向法院起诉。原审认为:(一)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瑶海公司取得田慧慧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田慧慧诉请瑶海公司给付货款17837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田慧慧诉请瑶海公司自2014年9月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节,因田慧慧无证据证明瑶海公司应于该日起未付款即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田慧慧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瑶海公司要求田慧慧开具增值税发票一节,因瑶海公司无证据证明田慧慧应当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田慧慧在经营中是否应当出具增值税发票,应由税务主管机关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慧慧货款178373元;二、驳回原告田慧慧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888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358元,原告田慧慧负担30元,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瑶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就最终欠款金额并未进行最后对账,田慧慧的原审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瑶海公司项目部会计陈文松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资料专用章,无任何事实依据。2、案涉工程尚有20%工程款未支付给瑶海公司,双方在买卖合同订立之初,便约定以主合同确定的付款方式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故余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3、田慧慧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向瑶海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田慧慧一直未能履行该义务,原审驳回瑶海公司的反诉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田慧慧的原审本诉请求,支持瑶海公司的反诉请求。田慧慧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瑶海公司、田慧慧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9月5日,田慧慧向瑶海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发出与2013年11月18日对账单相同格式的对账单一份,载明瑶海公司尚欠其货款178373元。该对账单上盖有瑶海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田慧慧、瑶海公司就双方买卖合同欠款金额进行过两次对账并形成两份对账单,两份对账单上均加盖瑶海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陈文松在第一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第二份对账确认的最终欠款金额178373元与瑶海公司在原审中举证证明其收货1227246元、付款1048873元的差额相同,故原审认定瑶海公司尚欠田慧慧货款178373元具有事实依据,瑶海公司上诉否认此欠款金额的真实性,与在案证据及其自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因本案田慧慧与瑶海公司之间买卖法律关系并无书面合同,故主张双方货款结算应以涉案工程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为前提且田慧慧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事实的瑶海公司应对此特别约定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双方之间就此有过口头约定或书面补充协议,而瑶海公司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均未证明其与田慧慧之间有过该特别约定,故原审对此认定准确,瑶海公司上诉称尚欠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及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上诉人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高永周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文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