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解文川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解文川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号。代表人:张志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文川,农民。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3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B×××××/冀B×××××号半挂车行驶至洼里收费站处时,因车上所拉货物往前抢致使车厢及驾驶室造成损坏,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报险,被告派员到现场勘验、拍照。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冀B×××××号主车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26650元,公估费800元,冀B×××××号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4830元,公估费500元,另有施救费7300元,合计40080元。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冀B×××××号主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35000元,保期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冀B×××××挂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1000元,保期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间内,且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如数赔付原告,拒不赔付无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施救费7300元无理,被告所开支施救费应该为倒运货物的费用,故与本案无关,虽车辆有损坏,并不影响车辆自行驾驶行驶。遂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6月23日事故理赔款327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解文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28元,由原告解文川负担73元。判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该事故因车上所载货物撞击致使车辆及驾驶室损坏,依据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既然认定保险合同系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当事人就应充分遵照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此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解文川答辩称: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告知我货物撞击车辆造成的损失不赔偿。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项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上诉人主张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