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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红芳,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康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女一子,现已独立生活,但婚后被告因常年在外不回家,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由原告一人干活和抚养三个孩子,原告拖着有病的身体一直维持着整个家庭,被告拒绝给原告治病,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2月份、2013年8月份和2014年5月份三次提起诉讼,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左云县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份上诉中院,大同市中院(2014)同民终字第592号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然没有悔改,原告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和被告的身份情况。2、左云县人民法院(2012)左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2013)左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2014)左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2014)同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其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于1985年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013年8月、2014年5月向左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8月份上诉中院,大同市中院(2014)同民终字第592号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本院(2012)左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2013)左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2014)左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2014)同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于1985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告已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陈全红人民陪审员  张月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志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