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侠与郭震、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侠,郭震,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485号原告:李侠,女,1965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郭震,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大新镇新集村委会新集***号*户。身份证号码:34122219700********。被告:李敏,女,1964年10月1日,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侠诉被告郭震、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侠、被告郭震,被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侠诉称:2014年6月7日,郭震、李敏向我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8日、2014年11月8日郭震、李敏有分别向我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三张,约定月息0.4分,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郭震、李敏一直拖着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郭震、李敏偿还我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郭震辩称:我向李侠借款40万元事实不错,但是,由于其他案件,我现在被关押在太和县看守所里没能力偿还。李敏辩称:郭震借款事实不错,虽然我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是,该现金40万元都是郭震用的,因此,我不应该偿还此借款40万元。经审理查明:郭震、李敏分别于2014年6月7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11月8日分三次向李侠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合计400000元,郭震、李敏为李侠出具借款借据三张,该三张借款借据分别载明“借款借据今从李侠处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元整(小写:100000.00)月息0.4分,借款期限1个月,同意上述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人:李敏郭震2014年6月7号”;“借款借据今从李侠处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月息0.4分,借款期限1个月。同意上述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人:郭震李敏2014年7月8号”;“借款借据今从李侠处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月息0.4分,借款期限1个月,同意上述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人:郭震李敏2014年11月8号”该借款逾期后经李侠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6月30日李侠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郭震、李敏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李侠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借据三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保护。李侠与郭震、李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侠多次催要未果,故对李侠要求郭震、李敏偿还4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关于李侠要求郭震返还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4.5%计息的要求,因违反了该规定,为此,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约定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按照年利率为24%,折合成月利率即为2%(月息2分)。本案中,关于李敏辩称的该借款40万元不是其所用,因此,其不应偿还该借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敏辩称的其只是本案担保人,不是共同借款人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震、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侠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郭震、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侠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三、被告郭震、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侠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四、驳回原告李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郭震、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王晓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