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耀伦与邓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伦,邓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张耀伦,男,1972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董云州,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607201110511163。被告邓美良,男,1975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张耀伦与被告邓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云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美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对于三笔借款原、被告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仅对前两笔借款支付了2014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本金及2014年11月份以后的利息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一直拖欠,后被告无法联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具立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起算,借期一年。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于同日具立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2日前归还借款。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具立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1月25日前归还借款。对于前两笔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本金,现已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山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县西华中路支行的汇款收据一份和石城县龙岗乡龙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有义务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美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耀伦借款本金3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5万元本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息;21万元本金自2015年2月3日起计息;10万元本金自2015年2月23日起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6元,由被告邓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光发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人民陪审员 蒋建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斌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