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邓发强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发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发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发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邓发强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XX号金沙湾酒店门口处,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1142克)贩卖给曾某某,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发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14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发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邓发强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XX号金沙湾酒店门口处,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毒品贩卖给曾某某,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邓发强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4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曾某某处缴获毒品二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114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发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毒化鉴定意见书,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发强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发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1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发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发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发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4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任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黄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