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韩雅青与韩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雅青,韩国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039号原告:韩雅青。委托代理人:陈达,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青。原告韩雅青与被告韩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203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翔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雅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达、被告韩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雅青诉称: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483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成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8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国青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但当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483000元是事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韩国青总共向原告借款1483000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分别汇款100万元和483000元的事实。被告韩国青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韩国青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和2013年4月25日,被告韩国青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韩雅青借款100万元和483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和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账户汇入100万元和48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能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韩雅青与被告韩国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韩国青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并在庭审中对向原告借款1483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经原告催讨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韩雅青起诉要求被告韩国青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亦属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归还给原告韩雅青借款本金人民币1483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7元,减半收取110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74元,由被告韩国青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