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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孟凡华与刘光荣、朱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华,刘光荣,朱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330号原告:孟凡华,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荣,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朱荣英,女,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义春,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原告孟凡华诉被告刘光荣、朱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思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学锋,被告刘光荣、朱荣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华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刘光荣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刘光荣。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此后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系争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朱荣英对此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款清息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光荣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愿意分三年还清借款本金并支付部分利息。朱荣英辩称:双方虽是夫妻关系,但自1998年就分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朱荣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刘光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孟凡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刘光荣”。当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光荣。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每次支付利息后均在原借条中注明,该借条最后一次备注显示被告刘光荣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日。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刘光荣与朱荣英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户口簿、离婚证予以证实。被告朱荣英提交了刘光荣的个人声明、社居委证明和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两被告分居多年,该笔借款被告朱荣英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认为个人声明及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社居委证明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光荣向原告孟凡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朱荣英提出基于夫妻分居的事实,对刘光荣借款行为并不知情及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朱荣英未能举证证明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晓的,或刘光荣与出借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否则,即使双方分居,朱荣英对刘光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借款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刘光荣与朱荣英共同偿还。被告刘光荣借款后一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此后的利息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荣、朱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凡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85元,由被告刘光荣、朱荣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