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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海林市丰德包装有限公司与大庆市萨尔图区胜利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林市丰德包装有限公司,刘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海林市丰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鹤鸣,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延辉,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海林市丰德包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强,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海林市丰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德公司)与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胜利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胜利纸箱厂为被告刘强。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延辉,被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德公司诉称:从2010年5月-2012年9月截止,原告为被告加工了种各种规格包装箱,原告与被告共发生32笔业务,总价款223890.74元。被告于2012年已付款187000元,尚欠36890.74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生产加工包装箱价款36890.74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发生业务的时间无异议,但32笔业务及总价款不能确定。因为我们签字的出库单是原件,而原告未出示出库单原件,我不承认复印件。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起诉的金额。另外,我们不欠原告的价款,我们有汇款票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出库单32张(原件12份、传真件20份),证明被告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交易的时间和金额,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总价款为223890.74元。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付187000元,余款36890.74元至今未给付。被告质证称,对原件部分无异议,复印件不认可,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包括汇款都没有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件对应的价款为65250.70元,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于2012年给付原告价款为90000元,该金额远远大于原告提供的原件中的金额。所以,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每次收货留存有原告交付的出库单原件,否则被告不会无缘由地七次向原告给付超出原告提供的原件对应的价款。被告拒不向法庭出示出库单原件,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187000元,是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综上,本院认定该组证据有效。被告刘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银行转账凭单7张,证明我们给原告付款90000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装箱,被告随时决定生产量,原告包工包料,按照被告要求的数量、规格生产加工,单价由被告电话通知,随时确定,原告用配货的方式交付包装箱,运费是原告承担,价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双方没有定价款的给付期限。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定作的包装箱价款共计223890.74元,被告于2012年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付款187000元,尚欠36890.74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32份出库单(12份原件、20份传真件),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包装箱总价款为223890.74元。原告主张被告处留存有出库单原件符合常理,被告对传真件不认可,但其拒不向法庭出示原件,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187000元价款,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其不欠原告包装箱价款,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及时给付余款36890.74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合5日内给付原告海林市丰德包装有限公司加工费36890.74元。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27元,减半收取361.14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书 记 员  吴 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