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朝冬与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杜新轩、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平辽、薛洁、李萍、闫保全、武毅、武静、黄艳会、张少仙、李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冬,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杜新轩,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平辽,薛洁,李萍,闫保全,武毅,武静,黄艳会,张少仙,李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190号原告吴朝冬。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峰,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被告杜新轩。被告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辽,任公司经理职务。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艳会,任公司经理职务。被告李平辽。被告薛洁。被告李萍。被告闫保全。被告武毅。被告武静。被告黄艳会。被告张少仙。被告李耀峰。原告吴朝冬与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杜新轩、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平辽、薛洁、李萍、闫保全、武毅、武静、黄艳会、张少仙、李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因企业流动资金需要,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杜新轩、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平辽、薛洁、李萍、闫保全、武毅、武静、黄艳会、张少仙、李耀峰自愿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利息还至2014年12月12日,下余本金和利息未能归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2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其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费30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十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吴朝冬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杜新轩、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平辽、薛洁、李萍、闫保全、武毅、武静、黄艳会、张少仙、李耀峰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含保证人)一份,合同约定,第一章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3日。第二章第六条……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打入合同约定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付利息228万,还到2014.12.12日。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2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其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费30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帐证明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新轩、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平辽、薛洁、李萍、闫保全、武毅、武静、黄艳会、张少仙、李耀峰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自愿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朝冬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2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新轩、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平辽、薛洁、李萍、闫保全、武毅、武静、黄艳会、张少仙、李耀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3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300元。由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杜新轩、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平辽、薛洁、李萍、闫保全、武毅、武静、黄艳会、张少仙、李耀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征宇审 判 员 孙小乐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