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2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裕昌油脂有限公司、屈学文与被告长沙圆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李文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长沙裕昌油脂有限公司,屈学文,长沙圆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李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2291-2号原告中长沙裕昌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学文,董事长。原告屈学文。被告长沙圆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智军,董事长。被告李文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裕昌油脂有限公司、屈学文与被告长沙圆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李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原告长沙裕昌油脂有限公司、屈学文的申请,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芙民初字第2291-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长沙圆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李文明的银行存款4836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或其他财产权益。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月6月2日冻结了被告李文明在中国民生银行株洲芦淞支行(账号为6216916200091084)的银行存款。现原告长沙裕昌油脂有限公司、屈学文以本案已调解结案,且被告长沙圆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李文明已将案款支付,故申请解除对被告李文明在中国民生银行株洲芦淞支行(账号为6216916200091084)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本院认为,原告长沙裕昌油脂有限公司、屈学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李文明在中国民生银行株洲芦淞支行(账号为6216916200091084)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蒋成柳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韩英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冻结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冻结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冻结裁定:(一)冻结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冻结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冻结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