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晓宏租赁站与被告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萨尔图区晓宏租赁站,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晓宏租赁站,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五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耐红,职务经理。被告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之平路。法定代表人蒋炳弟,职务董事长。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晓宏租赁站与被告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艳梅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殷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晓宏租赁站法定代表人杨耐红、被告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炳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晓宏租赁站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因在肇州县双发城镇小区二期工程搞建筑,租用了原告具有所有权的钢管脚手架15000米,双方约定每月租金8,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2015年4月的8,500元的租赁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租赁费8,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出示租赁合同一份及提货单两枚,欲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月租赁费8,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这个协议是无效协议,租赁合同没有公司的公章。关于提货单我们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清。原告诉讼主体以法人名义起诉,但落款没有公章,主体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我方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主要是所谓的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是内部印章,对外不行使法人民事权利。该印章是做内部项目资料之用。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实际租用人,与我方使用项目部印章有约定和承诺,不许对外行使民事权利,因此,我方不具备主体资格,应追加刘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被告因在肇州县双发城镇小区二期工程搞建筑,租用了原告的钢管脚手架15000米,双方约定每月租金8,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2015年4月的8,500元的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租金8,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脚手架,双方形成了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人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履行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追加刘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对租赁合同中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晓宏租赁站拖欠的租金8,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