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真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真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昌池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72号申请人:中山市真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鲍官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雪艳,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胡昌池,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申请人中山市真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昌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138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真诚公司称:1.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真诚公司所制定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胡昌池所属岗位实行岗位包干制,规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平时/法定节假日固定加班费、高温及其它补贴、预付当年度的经济补偿金和年假补贴等部分组成。这就表明,胡昌池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真诚物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以及当年度的经济补偿金已经通过工资的方式进行清付;且胡昌池在办理员工离/辞职手续时,也确认收取离职前所有的劳动报酬(包括出勤工资、加班费及合同补偿金等)。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项,明确约定公司最新修订的《员工手册》、《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考核与奖惩方案》等公司相关文件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项约定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理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理当依法确认《员工手册》的合法效力;2.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十一项第三条规定,“因公司与业务单位合同期满且未能续签服务合同,导致乙方(胡昌池)就职的项目管理处需要注销或解散的,乙方与甲方(真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自然中止,乙方同意自愿放弃追究甲方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权益”。虽然该约定存在真诚公司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胡昌池权利的情形,但是胡昌池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约定的事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条约定中,真诚公司愿意支付胡昌池经济补偿金,但胡昌池自愿同意放弃该项权利。因此,真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15]1385号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由胡昌池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真诚公司提出的是否已支付胡昌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属于事实认定方面的范畴,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应予以撤销的情形。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胡昌池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的权益,该约定存在免除公司法定责任,排除胡昌池权利的情形,该约定无效。《公司员工辞/离职确认书》反映胡昌池系因真诚公司要求提出辞职,属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真诚公司依法应当向胡昌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真诚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人仲案字[2015]1385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其它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真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真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