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佩莲与陈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佩莲,陈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黄佩莲,女,汉族,1983年4月27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张艺青,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球,男,汉族,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黄佩莲诉被告陈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黄佩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的父亲黄某以朋友借车使用为由,将原告的牌号为粤B×××××的轿车转让给了被告,而黄某已于2014年5月3日去世,原告已经放弃了对其遗产的继承。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轿车,被告始终不予归还使用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牌号为粤B×××××的轿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日向案外人深圳市鹏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一辆车型为GTM7180C,车架号为LVGDL25R2CG025230,发动机号为F090564的广汽丰田汽车,车牌号为粤B×××××。原告称购买上述车辆后经常将其借给原告父亲黄某使用,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父亲黄某以需要借车回海南长期使用将涉案车辆开走,之后原告父亲黄某病重,并于2014年5月3日去世,涉案车辆下落不明。在原告父亲黄某去世半年后,被告找到原告称涉案车辆由其持有,但因黄某与其存在债务纠纷,涉案车辆系由黄某转让与被告,要求原告代为清偿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后再将涉案车辆返还,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由黄某出具的《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内容为:黄某自愿将户名为原告的车牌号为粤B×××××,发动机号码为F090564的白色丰田小车一部转让于被告,购车款已全部付清,黄某保证在一个月内提供齐包括车辆登记证等一切的车辆手续,否则一切责任由黄某承担,黄某在保证人位置签名予以确认,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2015年1月,原告曾因涉案车辆的返还问题与被告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头派出所进行过调解并做了一份笔录,但调解未果,仍由被告将涉案车辆驶离。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深圳市公安局沙头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调解笔录,由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沙头派出所调解室出具一份调解笔录,其上载明内容为在2015年1月29日曾就原、被告关于涉案车辆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双方提出自行协商解决,涉案车辆由被告驶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购车合同、车辆登记证、保证书、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原告父亲死亡医学证明书,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沙头派出所调解室出具一份调解笔录等书证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占有原告所主张车辆;二、黄某是否有权将涉案车辆转让与被告,被告占有涉案车辆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由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沙头派出所调解室出具的一份调解笔录显示,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29日曾就涉案车辆返还问题发生冲突,并经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沙头派出所调解室进行调解,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涉案车辆被被告驶离,上述调解笔录上记载的其他内容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被告在笔录中签名予以确认,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的认可,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确认涉案车辆由被告占有。关于争议焦点二,黄某非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其将涉案车辆转让行为未征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出示的《保证书》中明确载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可以辅证被告对于黄某对涉案车辆不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是知情的,故对于黄某向被告转让涉案车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权处分,该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占有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佩莲返还车辆一台(车牌号为粤B×××××,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F×××××)。如被告陈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由被告陈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