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翟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翟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1030号原告周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翟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周某诉被告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自己家屋顶上修理房顶,因被告家院子里的果树挡住院墙,原告和被告商量将树修剪一下,被告因此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用铁锹将原告头部砍伤,原告家人当时拨打110,阜蒙县伊吗图派出所出警。原告于当日入住阜新市矿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本案经阜蒙县伊吗图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21.45元,误工费230.64元,护理费767.04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239.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2月2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到我家来说我家果树有碍他家房顶,并说我家玉米杆垛到他家墙上了,因此我俩口角起来,原告就开始打我,并用铁锹砍我,后来就来人给拉开了,这时原告报警了。原告的伤是我用砖头平拍的,是原告来我家先打的我。对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的请求,我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6时30分许,在被告翟某某家院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砖头打了原告一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住院8天,花医疗费6621.45元。另查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伊吗图公安派出所给予被告翟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已交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阜蒙县公安局伊吗图公安派出所对翟某某、周某、胡某某、董某某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复印件,原告住院病历、诊断、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否则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先是原告到被告家争吵,后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被告作为邻里,遇到问题理应相互谦让,或找有关部门解决,不应相互争吵,更不应动手打人,在本案中,在事件的起因上原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未超过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医疗费6621.45元,误工费230.64元,护理费76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7939.13元,由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人民币5557.39元(7939.13元×7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丽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