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行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龙 口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口市国土资源局,马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龙口��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茂志,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柳伟光,法规监察科科长。被执行人马秀英,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龙国土资罚字(20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30日以被执行人马秀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之规定,确认被执行人马秀英��经批准,于2014年7月占用诸由观镇东羔村集体土地建房,总占地面积90平方米,所占地为园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马秀英处罚如下:责令马秀英��即退还非法占用的90平方米集体土地,限马秀英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9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壹仟捌佰园整(¥1800.00)。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将龙国土资罚字(20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马秀英,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龙国土资催告字(2015)117号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履行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请求,亦没有按照处罚决定书规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致使龙国土资罚字(20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仍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申请本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龙国土资罚字(20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二、责令被执行人马秀英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人民币1800元。逾期不履行,由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三、责令被执行人马秀英在收到本裁定书十日内按照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国土资罚字(20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90平方米集体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9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由龙口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马秀英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魏积嘉审 判 员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周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初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