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环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房耿文诉连云港市赣榆区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耿文,连云港市赣榆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环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房耿文,农民。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102号。法定代表人苏仕希,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阳,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耿文诉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赣榆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房耿文于2015年8月11日以起诉时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向本院递交撤回起诉的申请,申请撤回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房耿文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系原告自行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房耿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房耿文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梦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