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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谭某甲,女,1988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欧阳移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乙,男,1987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米青艳、人民陪审员陈湘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移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2012年2月开始双方在外租房同居生活,2012年10月30日在隆回县民政府登记结婚,农历2012年11月25日生下女孩谭某丙。原告在被告家坐月子一个月后,原告又回到娘家居住生活。2013年农历2月6日,双方因小孩发生争执,第二天被告就以外出淘金为由,再没回过家,也没有打电话询问过,除小孩生病时其母亲支付过3000元外,被告也没有负担过小孩的生活费用,从此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婚生小孩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被告谭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身份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的情况;3、原告谭某甲的陈述原件一份,拟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4、对证人谭宗耀、谭小菊、阳小兰、刘进文、阳高秀、阳水英、文习贞问话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及分居情况;被告谭某乙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证据1、2系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系证人证言,这些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部分即夫妻婚前婚后感情状况、生育小孩情况、分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言语且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2012年2月双方开始在外租房同居生活,2012年10月30日在隆回县民政府登记结婚,农历2012年11月25日生下女孩谭某丙。夫妻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农历2月6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第二天被告外出淘金,从此夫妻分开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2011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结婚,应当建立了比较牢固的感情基础。2013年农历2月6日,原、被告因抚养小孩及家庭经济压力方面的问题,双方发生争吵,第二天被告外出淘金目的是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为此夫妻分开生活,原告理当理解和支持,或者再给被告多一点时间缓解,看在小孩的份上不应当急于离婚。只要原告能对被告多点耐心和信心,被告加强对家庭的责任心,双方多做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多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珍惜来之不易的美满家庭,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此,对原告谭某甲要求与被告谭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兰代理审判员  米青艳人民陪审员  陈湘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阳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