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滩商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瑗宇、洪小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瑗宇,洪小冬,黄爱林,刘海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商初字第0012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瑗宇,女,30岁,个体。被告洪小冬,男,30岁,居民。系被告李瑗宇的丈夫。被告黄爱林,女,40岁,个体。被告刘海丽,女,36岁,个体。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瑗宇、洪小冬、黄爱林、刘海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瑗宇、洪小冬、刘海丽、黄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瑗宇、洪小冬在原告下属八滩支行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月利息10‰,被告黄爱林、刘海丽自愿为被告李瑗宇、洪小冬提供担保,并与原告下属八滩支行签定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由于被告李瑗宇、洪小冬未能按约履行结息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被告李瑗宇、洪小冬至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236.5元未能归还,被告黄爱林、刘海丽作为保证人也未主动履行代为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瑗宇、洪小冬归还贷款10万元及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结欠利息6236.5元,以及2015年3月24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黄爱林、刘海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瑗宇、洪小冬、黄爱林、刘海丽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瑗宇、黄爱林、刘海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10日,李瑷宇可以借贷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合计为壹拾万元的贷款。被告洪小冬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黄爱林、刘海丽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瑷宇在江苏滨海农商银行八滩支行贷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2%,归还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借款后,借款人未按期结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李瑷宇、黄爱林、刘海丽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本息。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贷款本金及利息凭证一份、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位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瑷宇、黄爱林、刘海丽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李瑷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瑷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瑷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爱林、刘海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贷款归还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被告黄爱林、刘海丽的担保期限截止为2017年7月10日,被告黄爱林、刘海丽未过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爱林、刘海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爱林、刘海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瑷宇追偿。被告洪小冬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并捺印,被告洪小冬作为被告李瑷宇的丈夫,其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起诉被告洪小冬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瑷宇、洪小冬、黄爱林、刘海丽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瑷宇、洪小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结息6236.5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黄爱林、刘海丽对上述款项承担本息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减半收取1212.5元,由被告李瑷宇、洪小冬、黄爱林、刘海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张 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瑞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债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