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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大初字第0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孙庭孝、高玉新、孙井平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子荣、刘腮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庭孝,高玉新,孙井平,吴子荣,刘腮云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02830号原告(反诉被告)孙庭孝,男,193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企业退休职工,住北票市。原告(反诉被告)高玉新,女,193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企业退休职工,住北票市。原告(反诉被告)孙井平,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贾立峰,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井利,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反诉原告)吴子荣,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反诉原告)刘腮云,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西省玉山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连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孙庭孝、高玉新、孙井平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子荣、刘腮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前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新,孙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立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井利,被告吴子荣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连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庭孝、高玉新、孙井平诉称,2015年7月15日上午,三原告乘车至北票市下府开发区修桥处遇上被告的拉蜜蜂的车,因为蜂厢在车上来回晃动,蜜蜂从厢内飞出,将三原告蛰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不分份额),具体为:孙廷孝医疗费是2988.86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元;高玉新医疗费4328.14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60元;孙井平医疗费2742.14元,护理费及误工费按城市户口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60,交通费50元钱。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吴子荣、刘腮云辩称,起诉时三原告没有出院,也未见三原告提交任何委托他人到法院立案手续,因此起诉状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性。事情发生的实际情况是:2015年7月15日上午9点20分左右,二被告装载蜜蜂厢的车正常行驶至北票市下府开发区惠宁寺西侧,被万生饭店的人强行拦下,而之前几分钟在修桥处西侧1、2公里处二被告的车与两辆自东向西行驶的拉蜜蜂的车会车。原告运输使用的是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鲁Q6E6**的江淮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车厢参数符合国家关于运输蜜蜂厢的标准,不可能存在蜂箱掉下来的事实。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反诉原告吴子荣、刘腮云诉称,三反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蜜蜂蜇伤与二反诉原告有因果关系,现要求三反诉被告返还二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342.32元,并赔偿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蜜蜂死亡和产量下降的损失共计30000元。三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反诉被告孙庭孝、高玉新、孙井平辩称,如果当时不是被告的蜂车,不是被告的蜜蜂所伤,那么被告为何协助警察进行维护,又垫付医疗费用,因其具有因果关系所至,三反诉被告保全措施是受法律保护的。二反诉原告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诉讼请求也是不合理的,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上午9时30分许,三原告乘车行至北票市下府开发区修桥处,被蜜蜂蛰伤,后三人跑到桥西下府农家院饭店躲避蜜蜂。事发时段,二被告所雇为其承运蜜蜂的车辆(车牌号为鲁Q6E6**号)由西向东行至下府修桥处,后经便道行至桥东万生饭店处被饭店人员即本案证人吴国军的妻子夏德芹将车辆拦下,北票市公安局下府派出所接到吴国军报案称被蜜蜂蛰伤,后派出所出警将鲁Q6E6**号车辆拦下并让其停靠在桥东无人处,防止蜜蜂再蛰伤路人。同时,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下府农家院有人被蜜蜂蛰伤,派出所民警赶到后,用警车将伤者送往北票市中心医院,部分伤者由救护车送往医院,被告刘腮云随警车一同前往医院,并为伤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三原告主张二被告的蜜蜂将其蛰伤,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于三原告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由三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在诉讼中,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宏晟机械厂和北票市中心医院的监控录像以及录像截图、北票市公安局下府派出所关于蜜蜂蜇人警情的处理情况、吴国军的书面证言,并在庭审中提供了北票市公安局下府派出所证明和证人吴国军和王树国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一、宏晟机械厂的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7月15日9时29分48秒,在宏晟机械厂大门前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一辆红色重型仓栅式货车,该时间点前后分别半小时的时间段内,未发现被告吴子荣描述的其在到万生饭店几分钟前在行至修桥处西侧与大板和下府公路交叉处约1、2公里的地方会车的两辆蓝色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装载蜜蜂的车长6.8米或者9.6米的货车,也未发现其他装载蜜蜂的货车。原告以此证明排除其他装载蜜蜂的车辆通过。二被告认为只能反映二被告车辆通过该路段的事实,而9:29分48秒的截图明确显示二被告车辆后面是封死的是看不到里面内容的,认为与三原告被蜜蜂蛰伤没有关联性,也以此证明二被告车辆正常行驶,没有蜜蜂飞出。二、医院监控录像及截图显示被告刘腮云到北票市中心医院陪同治疗,被告认为与蜜蜂蛰伤没有关联性,但之后被告又提供门诊收据及处方笺证明为三原告垫付因蜜蜂蛰伤的医疗费的事实。三、北票市公安局下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关于蜜蜂蜇人警情的处理情况证明:2015年7月15日上午9点多钟,派出所接到吴国军报警电话,称其在下府农家院附近被蜜蜂蛰伤,装载蜜蜂的车被其妻子在万生饭店门前拦下,派出所民警将车(车牌号为鲁Q6E6**号)暂停在桥东无人处,9点35分,接到110指令,在下府农家院有人被蜜蜂蛰伤,当赶到农家院时发现三个老年人伤情比较严重,询问得知蜜蜂主人是被告刘腮云,并与其一同将伤者送往北票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且证明二被告同意赔偿三原告15000元,后又反悔。原告以此证据证明事发经过,二被告认为办案民警存在违法办案的情况,证据不真实。四、对证人吴国军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7月15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我从北票办事回下府经济开发区途中,走到正在修桥拐弯处,当时遇到老乡王树国,我跟他正在聊天,这时我身后跟着装载蜜蜂的大车停了下来,车牌号为鲁Q6E6**号,因为下面的车上来需要让路,装载蜜蜂的车需要停下,因为天气热和刹车时蜂箱窜动的原因,蜜蜂飞出来了,当时我就在距离车不到1米的地方,我头上被蜜蜂蜇满了,我将车扔下跑到桥西饭店里,我还看到其他几个人也被蜜蜂蜇伤了,当时有孙井平、孙庭孝、高玉新,还有王树国也被蜇伤。当时装载蜜蜂车里的人还不知道,继续往前开,我给我妻子打电话,让她把车截住,我妻子夏德芹在万生饭店门前将车拦下,我又给下府派出所打电话,派出所来人将车停在无人处。我回到机关后呕吐了两次就上北票市中心医院治疗去了,在医院的时候发现孙井平、孙庭孝、高玉新因为被蜜蜂蜇伤也在医院处理,我在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是被告刘腮云和吴子荣给的。三原告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蜜蜂将三原告蜇伤的事实。二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五、王树国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5日,在下府开发区桥头处,我骑车带着我妻子,我先上到坡上,我妻子下车跟着,我到坡拐弯处,遇到吴国军,我们正在聊天,有一辆拉蜜蜂的车从我们身旁经过,拉蜜蜂的车急刹车,蜜蜂就飞出来了,把我和我妻子还有吴国军都蜇伤了,我们跑到桥西的饭店,当时孙井平、孙庭孝和高玉新也被蜇伤了跑进饭店,孙井平打的110电话,我们被送到了北票市中心医院,到医院打的针,当时是一个女的给我们支付的医疗费,打完针观察没有什么大事,我和妻子就回家了。三原告对此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综合上述证据:宏晟机械厂大门口监控录像能够确认在2015年7月15日9时29分48秒二被告拉蜜蜂车辆经过,而且排除此时间点前后分别半小时有其他装载蜜蜂的货车通过,说明被告吴子荣所称在之前几分钟看见有两辆装载蜜蜂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的陈述不属实。从宏晟机械厂至修桥处约几分钟的路程,根据110指令时间为9点35分和证人吴国军陈述的事发时间为9点30分左右的时间能够吻合,上述说明二被告车辆上的蜜蜂将三原告蜇伤具备时间和空间条件,而排除其他车辆蜜蜂所为。下府派出所证明和吴国军、王树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被告刘腮云垫付医疗费的过程,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三原告主张的被二被告蜜蜂蜇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反驳原告的此主张提供了宏晟机械厂监控录像证明二被告车辆正常行驶,没有蜜蜂飞出,提供司机曹丙涛书面证言证明行驶过程中无蜂箱掉落和遇两辆拉蜜蜂车辆返回,提供车辆照片3张及该汽车网上参数,证明该车符合运输蜜蜂的标准。经审查,二被告出示的曹丙涛的书面证言,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监控录像和车辆参数只能证明车辆本身属性,不能以此推断蜜蜂未飞出蜇伤三原告的事实。根据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能够认定:三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至7月18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孙庭孝、高玉新、孙井平支付住院医疗费分别为2988.86元、4328.44元、2742.14元。对于三原告的其他损失详见赔偿明细。对二被告提供的北票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能够认定二被告为孙庭孝、高玉新、孙井平垫付的门诊医疗费分别为529.86元、505.06元、187.80元。反诉二原告主张因反诉三被告申请保全蜜蜂,要求赔偿造成蜜蜂死亡的损失和蜜蜂产蜜量下降的损失共计30000元,反诉三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反诉二原告提供了照片5张予以证明。经审查,照片不能证明蜜蜂死亡的数量及死亡的原因,也不能证明蜜蜂产量下降,故反诉二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蜜蜂将三原告蜇伤的事实存在,三原告无过错,二被告应对三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二反诉原告要求三反诉被告返还垫付的门诊医疗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庭孝、高玉新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不超过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反诉二原告要求反诉三被告赔偿因保全造成蜜蜂死亡损失和产蜜量下降损失的反诉请求,因三原告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未能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以他人未经三原告委托立案不合法,要求驳回起诉的意见,经对三原告调查,起诉属三原告委托他人起诉且为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故二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子荣、刘腮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庭孝、高玉新、孙井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5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吴子荣、刘腮云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吴子荣、刘腮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思杰附: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本文书指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吴子荣、刘腮云赔偿原告孙庭孝、高玉新、孙井平费用明细一、孙庭孝各项费用1、医疗费:2988.86元2、护理费:100元/天×3天=300元3、伙食补助费:20元/天×3天=60元4、交通费:50元二、高玉新各项费用1、医疗费:4328.44元2、护理费:100元/天×3天=300元3、伙食补助费:20元/天×3天=60元三、孙井平各项费用1、医疗费:2742.14元2、误工费:210.23元(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365天×3天=210.23元)3、护理费:405.53(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收入49340元÷365天×3天=405.53元)4、伙食补助费:20元/天×3天=60元5、交通费:50元合计:11555.20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