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某甲,1965年0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10月,原告与被告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3月30日,婚生一女苏某乙;2005年11月16日,婚生一子苏某丙。婚后五年间,原、被告感情较为稳定。但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在近三年来就一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苏某甲仍然没有悔改并严重不信任原告。2014年8月20日,被告苏某甲怀疑原告有外遇并严重威胁到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及时报警后,才避免人身受到攻击。原告自2014年1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王某某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苏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苏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甲末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苏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某甲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甲于2014年4月9日办理结婚(复婚)登记的事实。4.婚生女苏某乙、婚生子苏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01年3月30日、2005年11月16日生育婚生女苏某乙、婚生子苏某丙的事实。5.安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报警回执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某甲殴打原告王某某及原告王某某报警的事实。6.离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6,本院认为,被告苏某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1.2.3.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5,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证实报警人陈文章于2014年8月20日向安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报称被告苏某甲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争吵打架的报警事项,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苏某甲殴打原告王某某及原告王某某报警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5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甲分别于2001年3月30日、2005年11月16日生育婚生女苏某乙、婚生子苏某丙。2014年4月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甲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Lxxxx)。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xxxxx)。2015年4月29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建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苏某乙、婚生子苏某丙现随被告苏某甲一起生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的意见,因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竹森人民陪审员 吴志安人民陪审员 谢秋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