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民初字第03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西群与梅锦涛,王蕾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群,梅锦涛,王蕾蕾,谌俊英,覃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085号原告张西群,女,1970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锦涛,男,198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蕾蕾,女,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谌俊英,女,1978年5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覃艺,男,1979年9月14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官井路**号*幢5-3,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9********。原告张西群与被告梅锦涛、王蕾蕾、谌俊英、覃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兰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霞、人民陪审员潘阳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群的委托代理人袁明亮及被告谌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锦涛、王蕾蕾、覃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群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梅锦涛、王蕾蕾、谌俊英、覃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四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和还款期,并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4%。四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还剩150000元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谌俊英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梅锦涛、王蕾蕾、覃艺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梅锦涛、王蕾蕾、谌俊英、覃艺以做建筑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西群借款400000元。四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4%,并指定将借款存入户名为梅锦涛,卡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同日,原告将借款400000元分两次转入四被告指定的上述账户。借款后,四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15000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西群、被告谌俊英的陈述、转款凭证、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西群举示的借条、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梅锦涛、王蕾蕾、谌俊英、覃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在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应充分受到保护。原告张西群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四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梅锦涛、王蕾蕾、谌俊英、覃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西群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西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梅锦涛、王蕾蕾、谌俊英、覃艺共同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兰兰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潘阳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