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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谭艳华、李向军、谢晓艳与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艳华,李向军,谢晓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被告谭艳华,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向军,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许初,该联社理事长。原审被告谢晓艳,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谭艳华、李向军、谢晓艳与原审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2)宁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19日原审被告谭艳华、李向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15)宁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谭艳华、李向军于2015年8月1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谭艳华、李向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审被告谭艳华、李向军撤回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雷鸿鸣审 判 员  邓安仲人民陪审员  杨飞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