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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滕州农商行洪绪支行与班开泉、班守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绪支行,班开泉,班守彬,班守正,单同伟,李延礼,班开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384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绪支行。负责人:赵恒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润凯,男,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班开泉,男,住滕州市。被告:班守彬,男,住滕州市。被告:班守正,男,住滕州市。被告:单同伟,男,住滕州市。被告:李延礼,男,住滕州市。被告:班开水,男,住滕州市。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洪绪支行)与被告班开泉、班守彬、班守正、单同伟、李延礼、班开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洪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润凯及被告班开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守彬、班守正、单同伟、李延礼、班开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洪绪支行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班开泉向其借款90000元,被告班守彬、班守正、单同伟、李延礼、班开水等人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班开泉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7104.91元未有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班开泉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班守彬、班守正、单同伟、李延礼、班开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班开泉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班守彬、班守正、单同伟、李延礼、班开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班开泉、班守彬、班守正、单同伟、李延礼、班开水等人与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绪信用社(以下简称洪绪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1年9月29日,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绪信用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绪支行。2013年5月21日,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绪支行依据上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将借款本金90000元汇入被告班开泉的银行账户,被告班开泉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3月5日,月利率为6.75‰。借款到期后,被告班开泉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7104.91元未有偿还。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6.75‰,逾期月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即10.125‰,上述月利率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绪信用社与被告班开泉、班守彬、班守正、单同伟、李延礼、班开水等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绪信用社变更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绪支行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绪支行承继。被告班开泉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班守彬、班守正、单同伟、李延礼、班开水等人自愿为被告班开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保证合同未约定最高保证限额、保证份额及保证方式,因此各担保人均应对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班守彬、班守正、单同伟、李延礼、班开水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班开泉追偿。被告班守彬、班守正、单同伟、李延礼、班开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开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绪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7104.91元;二、被告班开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绪支行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25‰计算);三、被告班守彬、班守正、单同伟、李延礼、班开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班守彬、班守正、单同伟、李延礼、班开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班开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被告班开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丽审 判 员  丁 翠人民陪审员  田绪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