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芙萍与朱翌钢、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芙萍,朱翌钢,永康市天河镍网厂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芙萍。委托代理人:陈金榜,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丁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翌钢。委托代理人:王文盛,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天河镍网厂。法定代表人:朱翌钢。上诉人徐芙萍、朱翌钢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4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将其厂房承包给浙江盛昱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9月30日,徐芙萍与浙江盛昱建设有限公司人员王文艇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因永康市天河镍网厂1号、2号工程需要,向徐芙萍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约定租用钢管为65元/吨/月,扣件及套筒均为0.0065元/只/天,钢管每吨为250米;来回运费、装车、卸车等所需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租金必须每月付清,逾期7天付款,每天另行支付拖欠额的1‰的滞纳金;如承租方自租赁之日起累计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的,徐芙萍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所需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损毁、丢失则按市场新钢管、新扣件赔偿,赔偿标准为钢管16元/米,扣件5.5元/只,套筒8元/只。合同约定由王文艇负责收货,不再另行签授权书,该代表人的行为即为承租方的行为。如果承租方(乙方)未履行义务,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到本合同所用钢管、扣件、套筒全部归还,以及全部租金付清为止。2014年4月14日,朱翌钢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担保,担保范围:1、确保本工地钢管完工后先还出租方,2、确保租金到位。朱翌钢在租赁合同上确认2014年4月14日前约60吨,4月14日后按实收为准。合同签订后,王文艇(在2014年6月在施工过程中死亡)于2013年11月8日向徐芙萍租用钢管646米,2013年11月14日租用钢管2282米,2013年11月30日租用钢管5328米,2013年12月3日租用钢管5816.6米、扣件2000只,2013年12月4日扣件1300只,2013年12月23日钢管200米,2014年1月20日租用钢管1200米,2014年3月15日租用钢管2700米,扣件2200只,徐芙萍支付运费180元,2014年3月18日租用钢管5550米,扣件2840只,运费360元,2014年3月21日租用钢管5350米,扣件3800只,运费360元,2014年3月25日租用钢管2500米,扣件1600只,运费180元、装车费132元,2014年3月27日租用钢管2965米,扣件550只,运费180元,2014年4月8日租用钢管2640米,装运费330元。合计钢管37177.6米,扣件14290只,装运费1722元。王文艇归还钢管,扣件:2014年4月29日钢管1115.9米、扣件1324只,2014年5月29日钢管3275.9米,2014年6月4日钢管707.5米、扣件2019只,朱翌钢于2014年6月29日归还钢管9272.6米、扣件1594只,上述合计钢管14372.2米、扣件4937只。王文艇尚欠钢管22805.4米、扣件9353只。从2014年4月14日后,2014年4月16日王文艇从徐芙萍处收取钢管5006米,徐芙萍支付运费640元,2014年4月20日收取徐芙萍钢管598.5米、扣件2700只,徐芙萍支付运费130元,2014年4月23日收取徐芙萍扣件2000只,徐芙萍支付运费120元,2014年4月29日收取徐芙萍钢管300米,徐芙萍支付运费115元,2014年6月12日收取徐芙萍钢管208米,支付运费100元。合计钢管6112.5米,扣件4700只,支付运费1105元。2014年3月17日朱翌钢付给徐芙萍租金2万元。徐芙萍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永康市天河镍网厂返还徐芙萍钢管38238.8米,扣件25738只(不能返还的钢管、扣件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5.5元/只的标准计价赔偿损失,总计价值753379.8元);2、永康市天河镍网厂支付租金194236.9元及滞纳金32082.6元(滞纳金自2013年7月1日起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日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支付运费、装卸费等费用14283.6元;3、朱翌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康市天河镍网厂、朱翌钢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1、徐芙萍起诉永康市天河镍网厂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永康市天河镍网厂未与徐芙萍签订任何合同,承租方是王文艇。永康市天河镍网厂也不是担保人,担保人是朱翌钢个人。2、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厂房建设发包给浙江盛昱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是王文艇,徐芙萍是与王文艇签的合同,在2014年4月14日由于徐芙萍无法从王文艇处取得租金,所以要求朱翌钢签字担保的。王文艇与徐芙萍签订合同是2013年9月30日,不存在补签的事实,朱翌钢是在2014年4月14日签字的。3、朱翌钢担保的范围是本工地的钢管和本工地的租金,不包括其他费用和钢管租金。4、徐芙萍诉讼不事实,数量和租金上与事实不符。希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一、永康市天河镍网厂有否向徐芙萍租赁钢管、扣件,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二、朱翌钢如何承担担保责任。争议一、原审法院认为,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已于2013年5月将厂房发包给浙江盛昱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王文艇是浙江盛昱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徐芙萍与王文艇签订的,合同上承租方签名为王文艇。合同上未有永康市天河镍网厂的印章,也未有永康市天河镍网厂的法定代表人朱翌钢在承租方签字,也未有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委托王文艇代签合同的委托书,因此,王文艇与徐芙萍签订的合同是王文艇代永康市天河镍网厂与徐芙萍签订的事实不能认定,故徐芙萍要求永康市天河镍网厂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争议二、2014年4月14日朱翌钢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担保,明确担保范围:确定本工地钢管完工后先还出租方,确保租金到位,2014年4月14日前为60吨,4月14日后按实收为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朱翌钢担保范围是承租方欠徐芙萍的租金,及2014年4月14日前60吨(15000米)和2014年4月14日后钢管、扣件的返还。由于2014年4月14日前王文艇从徐芙萍处就已经租赁钢管37177.6米,而归还钢管14372.2米、扣件4937只,其差额在50吨以上,故朱翌钢应对其担保的承租方欠徐芙萍的租金,及2014年4月14日前钢管60吨(15000米)和2014年4月14日后钢管6112.5米、扣件4700只,(扣除朱翌钢已归还的部份)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徐芙萍对由永康市天河镍网厂的诉讼请求;二、解除2013年9月30日王文艇与徐芙萍签订的租赁合同;三、由朱翌钢对2013年9月30日王文艇与徐芙萍签订的租赁合同王文艇应返还徐芙萍2014年4月14日前为钢管60吨(15000米)及2014年4月14日后钢管6112.5米,扣件4700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扣除朱翌钢已归还徐芙萍钢管9272.6米、扣件1594只),如不能返还,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按每只5.5元价格予以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由朱翌钢对2013年9月30日王文艇与徐芙萍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产生的租金对徐芙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租金支付按以下期限及数额开始计算;2013年11月8日钢管646米,2013年11月14日钢管2282米,2013年11月30日钢管5328米,2013年12月3日钢管5816.6米、扣件2000只,2013年12月4日扣件1300只,2013年12月23日钢管200米,2014年1月20日钢管1200米,2014年3月15日钢管2700米,扣件2200只,2014年3月18日钢管5550米,扣件2840只,2014年3月21日钢管5350米,扣件3800只,2014年3月25日租用了钢管2500米,扣件1600只,2014年3月27日钢管2965米,扣件550只,2014年4月8日钢管2640米,2014年4月16日钢管5006米,2014年4月20日钢管598.5米、扣件2700只,2014年4月23日扣件2000只,2014年4月29日钢管300米,2014年6月12日钢管208米,上述租金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钢管均以每天每米0.00867元、扣件均以每天每只0.0065元计算,应扣除朱翌钢已付租金2万元及王文艇、朱翌钢归还钢管,扣件的租金,归还的钢管、扣件数额及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29日钢管1115.9米、扣件1324只,2014年5月29日钢管3275.9米,2014年6月4日钢管707.5米、扣件2019只,2014年6月29日钢管9272.6米、扣件1594只),租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徐芙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朱翌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徐芙萍负担1870元,由朱翌钢负担5000元。徐芙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永康市天河镍网厂是本案的实际租赁人,应对全部租赁物的归还及租金、滞纳金、运杂费的支付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6月17日、6月18日、6月20日、7月8日的销货清单的钢管、扣件是由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工地负责人王文艇租赁并投入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工地使用。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实际开工于2013年5月,厂房动工之后到地梁打好之前这个工地前期过程是需要用到钢管、扣件的,朱翌钢在原审中的陈述以及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叶立平、余小建、李有亮等人的证言都可以证实该事实,该时段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厂房工地所需要的钢管、扣件等均向徐芙萍租用的。2013年9月30日,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和徐芙萍补签了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在2013年6月份就已经建立。2、2014年6月29日入库单中包含的钢管、扣件应认定为以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工地负责人王文艇归还。因为叶立平是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工地负责人王文艇直接雇佣的人,叶立平作为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其归还租赁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永康市天河镍网厂来承担,而不是由朱翌钢来承担。且该批钢管、扣件是2013年6月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厂房的基础、围护等前期工程及部分室内工程所使用的钢管、扣件,该情况在入库单上已有注明。3、朱翌钢应当对全部租赁物及租金、滞纳金、运杂费等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即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工地负责人王文艇租赁的全部钢管、扣件的返还以及支付租金、滞纳金、运杂费等,这在涉案租赁合同第八条中有明确约定。至于涉案租赁合同下方手写注明“2014年4月14日前约60吨、2014年4月14日后的按票据为准”字样,系合同签订后,朱翌钢拿走该合同擅自补加,并非双方合意,也没有徐芙萍的签名或捺印予以认可,或者即使该字样内容有效,朱翌钢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也应当是2014年4月14日以前的60吨钢管、2014年4月14日后的钢管6112.5米、扣件以及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工地负责人王文艇向徐芙萍租赁的全部钢管、扣件的租金,不应扣除叶立平2014年6月29日归还的钢管、扣件。4、永康市天河镍网厂与案外人浙江盛昱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三项为由永康市天河镍网厂负责处理钢管、扣件问题。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就是本案实质的债务人,应归还钢管、扣件及支付租金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内容,依法改判。朱翌钢答辩称:1、上述协议书第三条,甲方负责钢管扣件纠纷包括租金的纠纷,实际上永康市天河镍网厂的工地不仅仅是徐芙萍一家提供钢管,并不如对方所说的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就是成为徐芙萍的实际债务人,实际是多家商家提供的钢管。永康市天河镍网厂不能作为独立适格的主体,在一审的判决已经作出了相应的判决,驳回了徐芙萍对永康市天河镍网厂的诉讼,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2、对6月19日的证人证言,在质证的时候已经提到了,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在7月份才施工,证实了王文艇在永康有多家工地施工的事实。所以,将这份证据用在永康市天河镍网厂,本身说明了原审原告作了伪证。3、6月29日的扣件是由朱翌钢本人归还的,应当扣除朱翌钢在担保范围之内的责任,原判认定正确。朱翌钢的担保范围非常明确,仅仅对钢管、租金提供担保,并不是对所有的王文艇的债务进行担保。4、徐芙萍认为2014年4月14日60吨是事后补加的,是不属实的,因为证据是徐芙萍自己提供的,双方签订协议之后,朱翌钢担保之时就明确了担保范围和担保数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芙萍的上诉请求。永康市天河镍网厂答辩称:与朱翌钢的答辩意见一致。朱翌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1、原审判决认定王文艇承建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工程中承租徐芙萍的钢管、扣件的数量有误。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应当由王文艇负责收取货物,但原审却将非王文艇签字的钢管、扣件均认定为涉案租赁合同交付的租赁物。原审中徐芙萍承认王文艇有许多工地向徐芙萍租赁钢管、扣件,包括与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同一地点的永康市旺祥工贸有限公司,两个工地在没有围墙隔开之前是连接在一起的,而王文艇去世后,已无法核实租赁物用于哪个公司,且王文艇在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工地又租用了另一出租人吴刚权的大量钢管,现在徐芙萍和吴刚权两个出租人都向朱翌钢讨要钢管,据吴刚权称王文艇在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工地用的钢管还有31000多米未归还,徐芙萍也称有38000多米未归还,而据估算,永康市天河镍网厂的全部剩余钢管估计不会超过37500米(150吨),存在巨大的缺口,因此,吴刚权和徐芙萍存在将已归还的钢管仍计入未归还的清单中,没有把已归还钢管的入库单拿出来。2、证人何某、李某证明2013年6月17日、18日、20日的钢管运入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工地,而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地基础地梁的时间为9月4日,之前不需要使用钢管,而真正使用钢管的时间是吴刚权于2013年9月12日运送的第一批钢管,且吴刚权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徐芙萍签订的合同却是2013年9月30日,表明证人存在作伪证的嫌疑。3、涉案租赁合同下方手写注明“2014年4月14日前约60吨、2014年4月14日后的按票据为准”字样,表明2014年4月14日前徐芙萍出租给王文艇用于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工地的钢管有约60吨没有归还给徐芙萍。同时,原审判决既然根据徐芙萍的自认认定王文艇和朱翌钢归还的钢管为14372.2米、扣件4937只,但在判决主文中仅扣除了朱翌钢归还的部分。4、原审判决朱翌钢对2013年11月18日后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所有钢管租金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且2014年11月5日徐芙萍已经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解除合同后仅需支付应付租金的利息损失而非租金。因此,朱翌钢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为2013年11月8日后王文艇签字的钢管、扣件从出租之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的租金,及60吨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2014年4月14日后王文艇或程也可签字的钢管、扣件从出租之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租金,再减去已返还钢管14372.2米、扣件4937只的租金,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到履行之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徐芙萍答辩称:1、在销货清单上的签收人在出庭作证、证人身份可以印证的情况下,9月13日,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工地管理人员签收的单据、销货清单中的钢管、扣件是永康市天河镍网厂租赁。此外,一审法院遗漏了王文艇签收的2013年6月17日、18日、20日以及由永康市天河镍网厂施工管理人员李某代签收的2013年7月8日的钢管扣件,这些也属于永康市天河镍网厂租赁的,应由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和担保人朱翌钢承担返还的义务和支付租金、滞纳金、运费的义务。2、关于涉案租赁合同下面注明的4月14日约60吨,按票据为准这一内容,并非双方合议,不应认定案件事实及朱翌钢担保的依据。原审庭审中徐芙萍就明确陈述该条款是朱翌钢拿走徐芙萍持有的合同补加上去的,而且该条款明确有涂改的痕迹,但涂改之处并没有徐芙萍的签字或捺印认可。徐芙萍明确其出租给永康市天河镍网厂的钢管、扣件在4月14日前就远远超过60吨,实际上2014年4月14日实际承租的钢管为186吨的情况下,无需与担保人朱翌钢作出该约定,即使有约定,数量上也不可能相差这么多,朱翌钢正是因为没有证据,才拿走了徐芙萍的合同进行更改,导致其对2014年4月14日之前的钢管总量186吨的事实不承认。一审法院认定了2014年4月14日之前钢管总量为148.8吨,但遗漏了2013年6月16日、18日、20日和7月8日的钢管量,有证人证言为证。3、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5日解除,但永康市天河镍网厂、朱翌钢未返还钢管和扣件,也未支付租金,徐芙萍的损失不仅仅是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和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损失。4、刚才提到的协议书充分证明永康市天河镍网厂是本案的债务人,应承担本案的义务。整个工地都是由永康市天河镍网厂使用钢管、扣件的,无论使用的钢管是十家还是一百家,就协议书本身约定都是由永康市天河镍网厂来承担。本案徐芙萍出租给该工地使用的钢管、租金、扣件等应该由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及朱翌钢承担。5、2014年6月18日徐芙萍签字的对账单,与原来合同里边2014年4月14日前约60吨没有归还,存在严重的矛盾。这份对账单是朱翌钢等人持有的,徐芙萍一审的时候就想提交,但徐芙萍手上没有。双方交易的钢管的总数量最左边的第一、二列里边的钢管数额38238.8米,扣件是25738只。当时是从6月17日开始计算的,说明当时合同最下面由朱翌钢本人捺手印的部分,系其篡改。已经归还的钢管,徐芙萍是认可的。6月29日的数量是由朱翌钢添加的。第二列是27817.5是对的,第一列是错误的,这表明原审认定有误。永康市天河镍网厂答辩称:对朱翌钢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二审期间,徐芙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由叶立平、李某、陈雄杰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6月17日、18日、20日及7月8日的销货清单的钢管扣件由永康市天河镍网厂负责人王文艇租赁并投入永康市天河镍网厂使用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永康市天河镍网厂自愿作为债务人履行归还钢管扣件并支付租金的事实。3、2014年6月18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到2014年6月18日止,总共的出库单钢管38238.8米,扣件是25738只的事实与涉案租赁合同最下面的朱翌钢篡改的内容不符。朱翌钢对徐芙萍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且其内容是不成立的,2013年6月17日、18日、20日及7月8日永康市天河镍网厂还没有投入建设,原审中三位证人已经对该证据中的内容作出了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王文艇不仅承包了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工地,还承包了其他工地,王文艇是挂靠在浙江盛昱建设有限公司下面的项目经理,该协议书只能够证实是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和浙江盛昱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并不能够证实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包括朱翌钢跟徐芙萍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2013年4月14日出库第一部分钢管算起是徐芙萍和王文艇的租赁情况,而王文艇为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工地签订租赁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钢管是王文艇使用到其他工地上的钢管。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对徐芙萍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朱翌钢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徐芙萍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明与原审中出具的证明内容矛盾,且其内容中提及的情况系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之前,而王文艇在其他工地也存在租赁关系,故对证据1不予认定;对证据2,虽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仅能约束永康市天河镍网厂与浙江盛昱建设有限公司,不能约束永康市天河镍网厂、朱翌钢与徐芙萍,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朱翌钢陈述该对账单系徐芙萍提供的与王文艇之间的租赁情况,而王文艇在其他工地也存在租赁关系,且该对账单没有朱翌钢的签名,该证据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永康市天河镍网厂是否向徐芙萍租赁涉案钢管、扣件;2、朱翌钢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关于焦点1,徐芙萍上诉主张,王文艇系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工地负责人,有权代表永康市天河镍网厂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故涉案钢管、扣件系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向徐芙萍所租赁。而永康市天河镍网厂辩称,王文艇系该厂工地承建方浙江盛昱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并非该厂代理人,其无权代理该厂,且涉案租赁合同无该厂印章,故该厂未向徐芙萍租赁涉案钢管、扣件,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为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王文艇系承建方浙江盛昱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且王文艇也以该身份与吴刚权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其次,徐芙萍在庭审中承认王文艇除了将从徐芙萍处租赁的钢管、扣件用于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工地外还用于其他工地,且徐芙萍在庭审中也明确称王文艇系浙江盛昱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表明徐芙萍应当知道永康市天河镍网厂;最后,永康市天河镍网厂也否认授权王文艇代该厂租赁钢管、扣件,且涉案租赁合同上也没有永康市天河镍网厂的签章,因此,永康市天河镍网厂非系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对徐芙萍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永康市天河镍网厂未向徐芙萍租赁涉案钢管、扣件。关于焦点2,徐芙萍上诉主张,2013年6月17日、6月18日、6月20日、7月8日销货清单中的钢管、扣件应计入朱翌钢担保范围,而2014年6月29日归还的涉案货物应系王文艇归还,不应予以扣减,且朱翌钢还应对全部租赁物产生的租金、滞纳金、运杂费等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因上述销货清单系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以前,且徐芙萍与王文艇在其他工地上也存在租赁关系,虽徐芙萍称朱翌钢曾确认2013年9月30日前的钢管约60吨,但朱翌钢对其予以否认,且徐芙萍对朱翌钢更改行为的时间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钢管、扣件仅用于永康市天河镍网厂,故上述销货清单中的钢管、扣件不应计入朱翌钢的担保范围;因永康市天河镍网厂系朱翌钢的个人独资企业,叶立平系该厂员工,且王文艇已经死亡,根据社会交易习惯,叶立平代朱翌钢归还涉案货物符合常理,而徐芙萍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系王文艇归还,故应认定该批货物系朱翌钢归还;此外,朱翌钢与徐芙萍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担保范围明确约定为租金,朱翌钢无需对租金之外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徐芙萍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朱翌钢则上诉主张,涉案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由王文艇代收货,朱翌钢仅对王文艇签字的销货清单中的钢管及扣件的归还承担担保责任,且归还数量应当扣减王文艇和朱翌钢共同归还的数量,以及在合同解除后,朱翌钢仅需对未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销货清单中除王文艇之外的签收人系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员工或王文艇的雇员,对于王文艇的雇员,其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有权代王文艇签收涉案货物,而朱翌钢庭审中对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员工所签销货清单并无异议,故朱翌钢应对王文艇及其雇员、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员工签收的钢管及扣件的归还承担担保责任。至于朱翌钢应归还的钢管和扣件数量,因王文艇在2014年4月14日前收取的钢管为37177.6米(约148.7吨)、扣件14290只,而朱翌钢仅对2014年4月14日前的钢管60吨(约1500米)承担担保责任,王文艇在2014年4月14日后归还的钢管为5099.6米(约20.4吨)、3343只,尚不足以归还2014年4月14日前除朱翌钢担保之外所收取的钢管和扣件,故王文艇于2014年4月14日之后归还的钢管和扣件不应从朱翌钢承担归还担保责任的钢管和扣件数量内予以扣除,原审仅扣除朱翌钢于2014年6月29日归还的钢管数量并无不当。朱翌钢关于解除合同后仅需对未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担责的主张,因朱翌钢未予及时归还涉案钢管和扣件,对继续产生的租金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朱翌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0元,由上诉人徐芙萍负担3740元,上诉人朱翌钢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