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魏宾宾与安汝华、李甲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宾宾,安汝华,李甲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初字第815号原告魏宾宾,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安汝华,男,汉族,成年,住禹城市。被告李甲国,男,汉族,成年,住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魏宾宾诉被告安汝华、李甲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魏宾宾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宾宾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魏宾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仕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凤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