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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魏宾宾与安汝华、李甲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宾宾,安汝华,李甲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初字第815号原告魏宾宾,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安汝华,男,汉族,成年,住禹城市。被告李甲国,男,汉族,成年,住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魏宾宾诉被告安汝华、李甲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魏宾宾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宾宾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魏宾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仕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凤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