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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合肥合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945号原告:合肥合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杜其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贤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原告合肥合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诉被告陈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良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贤玉、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丰公司诉称:2007年,陈建购买了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蓬路南、莲花路西天门湖花园小区×栋107室房产一间,建筑面积119.81平方米。我公司一直在天门湖小区进行物业服务,陈建自2007年7月份起未付物业费,累计欠费5391元、滞纳金1617.43元,我公司多次向陈建催要物业费,陈建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建支付原告物业费5391元(自2007年7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共计102个月,标准0.5元/每平米),滞纳金1617.43元(按未付物业费的30%计算)。被告陈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建系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西、紫蓬路南华顺天门湖花园×幢107室业主(产权证号:合产09××、建筑面积:119.81平方米)。2012年1月1日,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与合丰公司(乙方)签订《华顺天门湖花园和华顺广场物业管理移交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甲方将华顺天门湖花园和华顺广场物业管理权整体移交给乙方,由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华顺天门湖花园和华顺广场行使物业管理权。协议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此期间,两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聘出新的物业公司,本协议自动终止。2013年1月1日,天门湖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天门湖业委会)与合丰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对天门湖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商业物业0.7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半年进行交纳,业主应在每个半年第一个月10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合同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合丰物业入驻华顺天门湖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陈建拖欠了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156.58元(119.81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36个月)未付,合丰公司通过邮寄律师函等方式向陈建催要物业费均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合丰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华顺天门湖花园和华顺广场物业管理移交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顺丰速运邮寄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陈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天门湖花园业委会与合丰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全体小区业主发生法律效力。合丰公司按约向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陈建拖欠了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156.58元,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的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现合丰公司仅依据其与华邦公司签订的《华顺天门湖花园和华顺广场物业管理移交协议》,诉请陈建向其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现合丰公司诉请按未付物业费的30%计算违约金,不超过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未付物业费金额,本院核实后按2156.58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合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156.5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及违约金646.97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合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合肥合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陈建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良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在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