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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覃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覃某甲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街吴某的门面牙科店撬坏门锁入内,盗走吴某放在店内的一部三星手机和一部组装电脑、现金60元,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被盗的一部三星手机和一台组装电脑价值4462元。二、2015年3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覃某甲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街罗某租住的门面一楼撬坏门锁入内,盗走罗某放在一楼的一部台式电脑,后将电脑卖给他人,得款已花光。三、2015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覃某甲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覃某丙弟弟覃武家,撬坏门锁入内,盗走覃某丙放在其弟家中一个摩托车锁和十五米电缆线,损失价值200元,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卖给他人,得款已花光。四、2015年4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另案处理)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街覃某丁的家,撬坏门锁入内,后被覃某丁发现并通知其儿子曾某光将覃某甲、覃某乙抓获,从覃某甲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覃某甲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街被害人吴某所经营的牙科店,将吴某放在店内的三星手机1部、组装电脑1台以及现金60元盗走,覃某甲将该组装电脑以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手机和组装电脑价格446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8日9时许,吴某到来宾市公安局平阳派出所报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甲于1987年10月13日出生。(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覃某甲指引公安人员对其盗窃现场指认,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街;照片直观反映现场概况。(4)普通发票复印件证实,吴某以4305元的价格购买1台组装电脑。2.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吴某被盗的三星手机1部和组装电脑1台价格4462元。3.被害人陈述吴某陈述,2014年11月17日21时许,其发现其在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街所经营的牙科门面门口被撬,经过清点,其放在门面的三星手机1部、组装电脑1台以及现金60元被盗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覃某甲供述,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到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街的一房屋门口,使用起子将该房屋的门锁撬坏,后进入该房屋,将1部台式电脑盗走。其将该电脑以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3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覃某甲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街被害人罗某租住的门面,将罗某放在该门面的1部台式电脑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30日14时许,罗某到来宾市公安局平阳派出所报案。(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覃某甲指引公安人员对其盗窃现场指认,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街;照片直观反映现场概况。2.被害人陈述罗某陈述,2015年3月30日10时许,其发现其在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街所租住的门面门口被撬,经过清点,其放在该门面的二手电脑1台被盗。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覃某甲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1时许,其到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街一家卖小孩衣服的门面,使用起子将该门面的门锁撬坏,后进入该门面内,将1部台式电脑盗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4月2日1时许,被告人覃某甲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街被害人覃某丙的家中,将覃某丙放在家中的1把摩托车车锁和15米长的电缆线盗走,后覃某甲将电缆线以15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3日8时许,覃某丙到来宾市公安局平阳派出所报案。(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覃某甲指引公安人员对其盗窃现场指认,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街;照片直观反映现场概况。2.被害人陈述覃某丙陈述,2015年4月23日8时许,其发现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街其所居住的房子门口被撬,经过清点,其放在家中的摩托车车锁1个和约15米长的电缆线被盗。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覃某甲供述,2015年4月23日1时许,其到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街班车站附近的一房屋,使用起子将该房屋的门锁撬坏,后进入该房屋,将1个摩托车车锁和15米长的电缆线盗走,其将电缆线以15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四、2015年4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乙(另案处理)商量盗窃后,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街被害人覃某丁的房屋门口,覃某乙负责望风,覃某甲使用起子撬该房屋的门锁,因碰见群众骑车路过该处,覃某甲和覃某乙便放弃盗窃,并在离开现场时被群众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7日1时许,覃某丁到来宾市公安局平阳派出所报案。(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覃某甲指引公安人员对其盗窃现场指认,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街;照片直观反映现场概况。(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覃某甲处扣押起子1个、T子钉子1个。(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4月27日1时许接到覃某丁的电话报案后,在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街附近将覃某甲和覃某乙抓获。2.被害人陈述(1)覃某丁陈述,2015年4月27日1时许,其回家途中看见一名男子站在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街其家的门口,另一名男子站在路口,不久该两名男子往市场方向走,其走到家门口时,发现其家的门锁被撬烂,后打电话给其儿子曾某光告知其家门口被撬。(2)曾某光证实,2015年4月27日1时许,其接到其母亲覃某丁的电话得知,其家门锁被两名小偷撬坏,且该两名小偷往市场方向走,后其和马某即在平阳街抓到覃某乙和覃某甲,并在覃某甲身上搜出1把螺丝刀。3.证人证言(1)马某证实,2015年4月27日1时许,其和曾某光在平阳街附近抓获得两名小偷即覃某乙和覃某甲,并在覃某甲身上搜出1把螺丝刀。(2)覃某乙证实,2015年4月27日1时许,其和覃某甲商量盗窃后,走到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街的房子,其负责放风,覃某甲拿起子撬该房子的门锁,不久覃某甲叫其离开现场。在其与覃某甲走到平阳街时,被两名青年抓获。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覃某甲供述,2015年4月27日1时许,其和覃某乙商量盗窃后,走到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街房子,覃某乙负责放风,其拿起子撬该房子的门锁,因有人骑车路过,后其放弃盗窃,在其与覃某乙离开现场时,被两名青年抓住。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覃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四起盗窃中,被告人覃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覃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上述未缴纳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某甲退赔被害人吴某达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蒙柳明审判员罗信红人民陪审员韦世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杨小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