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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铁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罗勇诉李定国、钟方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李定国,钟方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216号原告罗勇。委托代理人舒乐山,贵州乐淑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定国。被告钟方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文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蒋文炼,公司员工。原告罗勇诉被告李定国、钟方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凤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乐山,被告李定国、钟方亮,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文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勇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定国驾驶贵AKP7**号车在贵阳市白云区东林寺路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乘坐人罗勇受伤。经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定国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钟方亮及摩托乘坐人罗勇无责任。而贵AKP7**号在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定国赔偿原告313613.5元(其中医疗费61810.74元、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33.50元、担架、陪床等费用88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方亮辩称被告李定国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定国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钟方亮和自己共同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住院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李定国进行理赔,原告罗勇也没有出示任何发票原件,对医疗费主张没有依据,出院后的门诊发票1203.1元和科开大药房购药72.6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每天150元计算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原告存在重复计算;被抚养人费用,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存在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对鉴定费没有异议;担架、陪床费用只有收据,且盖章单位贵州绿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非医疗单位,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李定国驾驶贵AKP7**号车行驶在贵阳市白云区东林寺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钟方亮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罗勇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罗勇被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于同年7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0607.64元。其中原告罗勇自己垫付医疗费20000元,剩余医疗费均为被告李定国垫付。2014年6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定国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全部责任;钟方亮及摩托乘坐人罗勇无责任。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3月10日、3月12日、3月13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36元。同年4月24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罗勇右侧颞骨顶部硬模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份骨折,右侧颞骨骨折,顶部头皮软组织裂伤,系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双耳中度听觉障碍系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还查明,李定国驾驶的贵AKP7**号车,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已对住院医疗费用进行理赔,被告李定国已将原告罗勇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已直接给付原告罗勇。还查明原告罗勇在城镇生活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父罗太明(1946年5月27日出生),69岁,其母汪友支,74岁(1941年6月1日出生),其有六个兄弟姐妹。原告罗勇与其妻李显化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罗江飞(1999年8月15日出生),16岁,女儿罗江燕,5岁(2009年12月08日出生),均属于农业户口,居住在贵州省习水县桑木镇上坝村学堂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门诊发票、门诊病历、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贵乌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李定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两车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客罗勇无责任,故罗勇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李定国承担。因李定国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先由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李定国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61810.7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0607.64元,原告自己垫付2万元,其余为被告李定国垫付,后李定国持医疗费发票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已进行了理赔,并已将理赔款中20000元直接给付原告罗勇,故原告的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门诊发票1336元,门诊发票有疾病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科开大药房购药72.6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和本案相关,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1203.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其自愿。2.误工费40500元,因原告仅提供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的证据,未提供其收入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4214元/年÷365天×270天=25308.99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3500元,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4214元/年÷365天×90天=8436.33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住宿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居住地、就医地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住院天数31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即31天×30元/天=930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即90天×30元/天=2700元;原告主张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其自愿。7.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原告在贵阳乌当区居住满一年,其居住地和生活地均应视为在贵阳。其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548.21元/年×20年×(20%+1%)=94702.48元;超出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罗太明69岁,汪友支74岁,罗江飞16岁,罗江燕5岁,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970.25元计算,即罗太明5970.25元/年×11年×(20%+1%)/6=2294.37元,汪友支5970.25元/年×6年×(20%+1%)/6=1253.75元,罗江飞5970.25元/年×2年×(20%+1%)/2=1253.75元,罗江燕5970.25元/年×13年×(20%+1%)/2=8149.39元,共计12951.26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精神受到伤害,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担架、陪床等费用889元,因原告未能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罗勇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勇30232.16元;三、驳回原告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6元,减半收取3003元,由原告罗勇负担13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72元(此款原告罗勇已预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罗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凤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