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山东省日照运总集团交通有限公司与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石少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石少强,山东省日照运总集团交通有限公司,张振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善巽,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少强,男。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日照运总集团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郑培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乃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均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存,男。上诉人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石少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日照运总集团交通有限公司、张振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上诉人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石少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石少强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上诉人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石少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