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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窜至长清区归德镇、平安街道办事处的部分村庄,趁村民家中无人之机,多次入室盗窃现金,共计49550元。(详见附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现金49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杨某某、国某某等11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入户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中部分盗窃事实系在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所盗现金已全部退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现金4955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国某某、路某某、房某甲、袁某某、龙士昌、房某乙(发还数额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李朝霞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