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华与江苏中园建设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江苏中园建设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委托代理人陶建冬,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园建设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林阴路33号。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董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陈小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晓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华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园建设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商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华委托代理人陶建冬、被上诉人中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鸣、卢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一审诉称,其与中园公司自2009年达成内部承包协议,进行内部承包经营绿化工程项目,合同履行期间王华提供给中园公司资金100万元,该款在合同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王华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分四次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中园公司以借款事由开出收据。2012年11月,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合同,合同期限到2013年11月5日止。现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归还该款项,故要求中园公司给付100万元。中园公司辩称: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王华向中园公司提供资金壹佰万元人民币,合同期满手续完毕后一次性无息退还。现王华仅在中园公司登记备案的工程就有45个,其中大部分工程尚未了结,工程款有约七千万元未入帐,五千多万元的工程款未开票,公章仍在王华手中,且其尚有部分管理费没有按协议约定交纳,王华应先与中园公司完善所有手续后,中园公司方可退还100万元,故请求驳回王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王华与中园公司达成内部承包协议,承包协议每年一订。中园公司经营范围内工程项目除其自营外,王华可在国内进行绿化项目投标自营,但所有绿化项目必须事先到中园公司备案登记。王华的所有投标保证金和工程款必须从中园公司账户进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及缴纳相应费用。该协议还约定,王华向中园公司提供资金100万元,合同期满手续完毕后一次性无息退还。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王华分四次向中园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中园公司出具了四份收据,收据载明为借款。2012年11月6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份承包协议,合同期限到2013年11月5日止。王华在承包期间对外承接多项工程,其中在中园公司登记备案的工程就有45项,部分工程至今尚未了结。一审法院认为,王华与中园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在王华承包期间,向中园公司分四次给付了100万元资金,中园公司出具了收据。虽然收据载明为借款,但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该款项实为履行协议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王华承包协议期满手续完毕后,中园公司应一次性无息退还,但王华在承包期间内承接了大量的工程,部分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协议虽然在2013年11月5日已经期满,但协议约定的退款条件尚未具备。审理中王华也未能举证证明协议约定的“手续完毕”已经完成,故其要求中园公司退还10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华要求中园公司归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王华负担。王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为资质借用关系,双方所签协议当属无效,基于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双方合同期满,已无移交内容,原审法院认定退款条件不成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园公司庭审辩称:上诉人履行协议四年多来从未就效力问题提出过异议,且被上诉人在招投标、合同、资金、发票、纳税、验收等方面均参与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100万元实为履约保证金,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登记备案的工程大部分尚未结束,多笔工程款未入账、发票未开具,且上诉人违约使用被上诉人公章,进行工程转包,已引发多起诉讼,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和信誉损失,故合同虽已期满但约定的手续未能完成,退款条件尚不具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资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关于协议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理由如下:其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有类似“禁止施工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确认此类协议无效,而是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法律责任;其二,案涉协议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划分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且已实际履行,如果简单认定无效将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对倡导诚信原则不利;其三,认可案涉协议的效力不影响相关主体对外承担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资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从协议内容看,双方约定“合同期满手续完毕后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说明该100万元具有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合同期满手续完毕”方可退还,但本案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何为“手续完毕”。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承接了大量工程,现协议虽已期满,但部分工程尚未完工,部分工程尚未结算审计,故本院应认定协议约定的资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对上诉人要求返还10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猛审 判 员 许宏亮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