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谭文武与被告徐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武,徐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商初字第454号原告谭文武,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被告徐文龙,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谭文武与被告徐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文武诉称,被告徐文龙于2012年6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2013年11月2日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来原告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利息,余下的本金和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徐文龙未出庭,未做答辩。原告谭文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徐文龙出具的借据两张,主要证实被告徐文龙于2012年6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2013年11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文龙分别于2012年6月9日、2013年11月2日两次在原告处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来原告需要钱时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只给付部分利息,余下的本金,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口头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在本案中,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在原告所要借款时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利息,没有完全履行偿还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龙给付原告谭文武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80.00元、保全费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徐文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邹春光审++判++员++郑艳艳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纹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