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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文诉被告赵某远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文,赵某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01801号原告:王某文,女。被告:赵某远,男。原告王某文诉被告赵某远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薄丽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告王某文诉被告赵某远离婚纠纷,2014年11月24日原告王某文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和好,2015年3月2日原告王某文向本院申请撤诉,2015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4)兴民三初字第0208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某文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次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15年3月6日的“心悸”的门诊医疗病例,不符合六个月内再次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丽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兵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