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韩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073号原告齐某某,女,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王彬,系阜蒙县务欢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女,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患脑动脉硬化、自己一人独立生活,大女儿同意支付赡养费,要求二女儿即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并承担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的一半。被告辩称,孩子读中学需要很多费用,还要伺候公婆,每月只能承担100元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婚生二女,长女韩某甲,二女韩某某即被告,现二女均已成家。原告丈夫于2013年去世,原告患脑动脉硬化症,原告系农民,自有耕地6亩,无其他收入。原告的6亩耕地现由韩某甲承包经营,每年预先支付原告承包费1800元,并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韩某某现与公婆一居生活,孩子在读中学,经济条件与韩某甲相当,近一段时间因家庭琐事韩某某与原告关系不睦。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善待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参照辽宁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的月标准596.58元,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结合被告的经济条件和生活状况,以及原告认可韩某甲每年承担1200元赡养费的事实,按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每年应承担1500赡养费,自2015年起给付。原告另请求的医药费、护理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每年给付原告齐某某赡养费1500元。2015年赡养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2016年起年度赡养费150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