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四清与王新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四清,王新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四清,男,1965年9月22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王金智,男,1964年12月2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炜,男,1974年8月31日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李娟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四清与被上诉人王新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赵四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四清及委托代理人王金智、被上诉人王新炜及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李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四清系个体经营者,其在焦作市解放区辉龙街承租了两间门面房用以经营箱包,并依法取得了字号为“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西街致信箱包商行”的营业执照。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租的其中一间门牌号为63号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8000元;出租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到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各支付税费50%;被告不得转租转让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了押金25000元,并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房租。2014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将诉争房屋转租,导致其遭受损失为由诉至本院。经查明,被告承租诉争房屋后用以经营男装和运动鞋,但未单独办理营业执照,原、被告共同使用由原告申办的“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西街致信箱包商行”的营业执照,故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税费各承担50%。合同履行初期,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2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其所应承担的税费,由原告垫付。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西街致信箱包商行每季度需缴纳商业税1800元和个人所得税等1020元,共计2820元,平均到每月税费为940元,每月的税费均相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而本案中,原告将诉争房屋转租给被告后,既未参与出资,亦未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虽然双方约定税费各承担50%,但该约定是基于双方共同使用一个营业执照而产生。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应系租赁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解除,被告亦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依法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因被告将诉争房屋转租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70000元,损失包括其向诉争房屋的房东交纳的房屋押金25000元和违约金40000元。即使被告确实存在将诉争房屋进行转租的违约行为,但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原告与诉争房屋的房东王玉强协商一致后,原告自愿交纳,是基于原告与王玉强之间的租赁关系而发生,原告并不能证明以上费用的交纳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被告均应承担租赁期间税费的50%。被告辩称,2013年12月以后未向原告支付税费是因为双方协商从之前被告多支付部分予以扣除,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查明事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税费共计9400元,被告应当承担50%,即4700元。以上费用由原告垫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税费4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赵四清与被告王新炜之间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王新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四清垫付的税费4700元;三、驳回原告赵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四清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得转租转让房屋,被上诉人私自于2013年9月转租转让给他人,经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收回房子,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约损失。被上诉人的违约给上诉人造成7万余元的实际损失,包括上诉人交给房东的违约损失及上诉人的押金不退回。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直接损失7万元。被上诉人王新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王新炜应否赔偿赵四清经济损失70000元。上诉人赵四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赵四清与王玉强的合同一份,王新炜与韩扎根的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违约转租转让,从而给我方造成了重大损失。被上诉人王新炜质证称,由于上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赵四清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赵四清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本案中系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主要依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第八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不得转租转让房屋,事实过程中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履行合同期间,被上诉人又与第三人韩扎根签订了合同,合同上明确显示被上诉人违约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根据这些事实,给上诉人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一审中,上诉人强调了这些证据的衔接性,而一审判决却没有考虑被上诉人违约,仅考虑到被上诉人没有缴纳税收的违约责任,所以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新炜认为,上诉人所谓的损失不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因上诉人与王玉强之间的合同纠纷造成的,是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损失,而这个所谓的损失也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但是是上诉人自愿给付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和王玉强签订的协议是不允许转让的,正是因为合同约定不允许上诉人转让,而上诉人却偏偏转让,才导致其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违约方是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赵四清主张王新炜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损失包括赵四清向争议房屋的房东王玉强交纳的房屋押金25000元和违约金40000元,赵四清主张的上述损失,是基于赵四清与王玉强之间的租赁关系,赵四清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案租赁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故赵四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赵四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成功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