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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涪陵区福豪租赁站与张云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涪陵区福豪租赁站,张云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282号原告涪陵区福豪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稻香五组,无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余志福,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云弟,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涪陵区福豪租赁站与被告张云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涪陵区福豪租赁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原告涪陵区福豪租赁站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艳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