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丛玉平与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学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玉平,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学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丛玉平,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学校,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张丽萍,校长。上诉人丛玉平因与被上诉人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学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扎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丛玉平自1984年即在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学校工作事实存在,但丛玉平被辞退系学校依据中共呼盟委办公室文件(呼党办发(2000)19号)做出,即由党政机关主导与指令进行,不属于单位自主进行,因此而引发的职工安置问题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丛玉平的起诉。上诉人丛玉平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人事法律纠纷的受理范围进行了界定,即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涉及的人事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人事争议司法解释》)首次正式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纳入我国司法审判程序。根据《人事争议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该条款将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限定在“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多年是事实,双方均符合人民法院受案主体条件,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发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上诉人以中共呼盟委的文件为依据辞退上诉人不具有合法性,双方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事争议司法解释实现了我国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的接轨,解决了在司法程序中处理人事争议纠纷的基本问题,人民法院对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呼党办发(2000)19号文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行为是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的行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学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中共呼盟委办公室、呼盟行政公署办公室作出了《关于抓紧清理清退苏木乡镇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的通知》(呼党办发(2000)19号),《通知》对清理清退的范围、需坚持落实的政策和具体工作要求进行了规定。丛玉平1984年至2002年期间以临时工身份在原扎兰屯市达斡尔乡中心校承担四轮车驾驶员工作,无民办代课教师任用证,2002年被辞退。现丛玉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学校的事实劳动关系,恢复工作,并要求给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学校认为清退丛玉平是根据《关于抓紧清理清退苏木乡镇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的通知》作出的,是政府行为,与该校无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扎兰屯市达斡尔民族学校清退丛玉平并非其自主行为,由此引发的争议应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事项,一审法院驳回丛玉平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丛玉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福良审判员 张赫男审判员 戴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项思丽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