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仲审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梅塞尔斯(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梅塞尔斯(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仲审执字第68号申请人梅塞尔斯(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9号10层1106。法定代表人施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淮杨,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煜萌,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环保产业园环保八路1号。法定代表人韩寿平,该公司执行董事。梅塞尔斯(北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49号仲裁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通知书。被申请人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抗辩,后于2015年8月6日撤回该抗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本案审查后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49号仲裁裁决不存在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49号仲裁裁决。审 判 长 蒋小英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朱 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