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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执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桂玲与王来刚民间借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玲,王来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城执字第564号申请执行人王桂玲。委托代理人朱金兆。被执行人王来刚。申请执行人王桂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王来刚偿还借款100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合计100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准确住址和财产线索。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后,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玉文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玉成 关注公众号“”